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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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傑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傑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詹傑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6年5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對詹傑智採尿送驗,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傑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6年5月18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431ng/ml、安非他命濃度839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8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抗辯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是106年5月18日中午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6年5月18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3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被告106年5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然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間不符,尚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知亦未到庭,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