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涵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之105年3月28日11時13分,在監獄第四工廠,因故與 柯佳興 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同為受刑人之 黃穩元 見狀,上前從後面將張志涵架開。詎張志涵因此心生不滿,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監獄第四工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黃穩元口出「幹你娘機掰」,及「你家死人、出去絕對相找的、出去要找你輸贏、要去找你家的人、要傷害你家的人」等語,足以貶損黃穩元之人格尊嚴,並致黃穩元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穩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志涵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9至70頁、151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28日11時13分,在監獄第四工廠,因故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告訴人黃穩元上前將被告架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被打的人,是弱勢的一方,管理員到場後我就被拖走了,怎麼可能恐嚇他。 林正棟 (綽號 紅毛 )有聽到告訴人他們計畫要整死我; 何典清 也有看到告訴人和幹部在商量如何告我。我的為人不可能去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起即因案在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之10
5年3月28日11時13分,在監獄第四工廠,因故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見狀,上前從後面將被告架開,2人因而發生拉扯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受刑人 何泰安吳昌民李豐川 、柯佳興、 孫繼邦 證述明確(偵卷59至66頁、本院卷129頁、133至134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張志涵)在卷可參(交查卷10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斯時係先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衡情其當時情緒應已有所波動,此後不久,告訴人即上前從後面架住被告,2人亦因而有肢體接觸、拉扯甚明。
㈡當天對於被告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上前架住被告
後,被告做何反應乙節,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拉住被告,算是勸架,之後被告不高興的樣子,就譙我「幹你娘雞掰」、「出去要找我」、「出去要找我及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129頁、133頁);證人何泰安證稱:告訴人跑去勸架,然後被告就不高興,一直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你家死人、出去絕對相找的(台語)」等語(偵卷60頁);證人吳昌民證陳:當時我們在場的人都要去勸架,將他們拉開,然後被告就向告訴人嗆聲「出去要找你輸贏、要找你家的人(台語)」、「幹你娘」等語(偵卷61頁);證人李豐川證述:我架開柯佳興,告訴人則架開被告,在架開的當中,被告就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巴」,並對告訴人說「我出去要找你輸贏、我要傷害你家的人(台語)」等語(偵卷62頁);證人柯佳興證言:告訴人有去拉被告,目的是要將我們2人拉開,被告就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塞你娘(台語)」、「出去要相找(台語)」等語(他卷67頁、偵卷64頁);證人孫繼邦結證稱:告訴人要過去勸架,把他們2人拉開,後來主管把被告他們拉開之後,就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出去再來相找(台語)」等語(偵卷65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被告當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雖有些微差距,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斯時因不滿告訴人在其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時,將其架開,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並恫稱要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出獄後再算帳等言詞。
㈢被告固以上開證人均與告訴人交好,始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
述,並陳稱當天在場之受刑人何典清,曾表示有看到告訴人和幹部在商量如何告被告(本院卷92頁),堪認何典清係被告之友性證人。因此,本院為求慎重,以釐清本案事實,而依職權傳喚何典清到庭作證,惟證人何典清到庭亦證稱:當時管理人員都已經到了,被告情緒還是很不穩定,被告就是嘴巴一直罵五字經、三字經,也有說出去再找也沒有關係,就是沒有打算結束的意思等語(本院卷138頁),顯與上揭證人證述被告辱罵及恐嚇之言詞相若,則被告以上揭證人與告訴人交好,遂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欲削弱上揭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辯解,要難憑採。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當被告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情緒已有所波動之情況下,再由其自認係設計該次衝突之主謀即告訴人(本院卷67頁)將其架開時,其情緒應更加不穩。被告在這樣的情緒下,口出上開辱罵及恐嚇之言詞,即非難以想見。此從證人何典清證稱:遇到吵架,大家的習慣就是嘴巴會幹譙三字經、五字經,且會嗆聲出去還會再找,這種情形都是很正常的。當時我看被告情緒不穩定,眼睛也有被打到,所以被告因此失控吧等語(本院卷138頁);以及被告自承:我知道當時我有大聲,就像證人何典清說的,這也是正常的,也有可能罵三字經,我的情緒也是情有可原等語(本院卷139頁、152頁),均足以明證。從而,上揭證人所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並恫稱要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出獄後再算帳等證詞,證明力甚高,應堪採信。
㈣證人何典清到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主管他們在監獄水房
那裡有商量要對被告怎麼樣。我是跟被告說「當時你先告他們,他們有去調閱錄影帶,他們覺得很納悶,怎麼會被告」。我也沒有聽到柯佳興或告訴人或其他人在談論要誣陷被告恐嚇或公然侮辱的情形。會討論的是說被告吃藥吃到腦袋不清楚,怎麼會去告人家。大家都知道是被告先去告人家而引起的,頂多就是笑他而已等語(本院卷136至139頁);證人林正棟則證言: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本案的事情。因為我在當雜役,被告當時在違規房,而且主管也說不能再討論本案的事情,所以我也不可能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14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等人或曾聚在一起談論本案,但並非在討論如何誣陷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且證人林正棟也未曾跟被告講過本案的事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影射本案是告訴人等人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因係於同一地點,在緊接時間為之,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滿其與柯佳興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介入攔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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