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869號

原告 陳政彥

法定代理人 陳永霖

被告 顏子翔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57巷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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