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蔡齊山 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
7月22日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再審之訴合法程序。同法505條、第444條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3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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