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玉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9號、110年度執緩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玉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紅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至同年10月8日間因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檢察官109年7月8日起訴後再犯同一案由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周玉紅前因與 凌宗暉 、 翁紹瑋 、 張喬竣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凌宗暉於108年12月中旬起向東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將該址大廳處佈置為辦公室以為掩護,設置暗門通往2個小房間,暗門內側設有電門管控進出,並在2個房間內分別擺放德州撲克賭桌、麻將桌,窗戶上貼有吸音棉,在該址內外裝設大量監視器以規避警方查緝,並將該已具有職業賭場形式之場地提供與翁紹瑋為賭博場所,由翁紹瑋於109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及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負責兌換籌碼之工作,且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之薪資,僱用受刑人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開始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9月間某日起,迄109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復與 吳漢祥 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漢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而受刑人擔任荷官,提供撲克牌、籌碼等賭具,陸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把玩「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等情,再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受刑人再次犯案時點,恰緊接在前案於109年8月10日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尚在法院進行審理時,即另行起意違犯聚眾賭博罪責,而其先後擔任德州撲克荷官之犯案分工模式均相同,再次實施聚眾賭博犯行期間亦較前次為長,足見受刑人並無因違犯前案遭檢警查獲起訴即知所警惕,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