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莊子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子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子毅(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於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應予更正)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莊子毅自108年1月11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於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11日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甲案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乙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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