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58號、第1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向來實務見解固以幫助犯無獨立性,其處罰須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若無正犯犯罪行為存在,即無成立幫助犯餘地。此於一般犯罪猶屬有理,惟於「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此種犯罪則應檢討。蓋一般咸認不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而收取他人存摺者,必將取得之存摺用於不正當之途;交付存摺者,亦當有此認識或預見。然交付存摺者並不確知收取存摺者何時將持存摺犯罪且用以犯何罪;若強調幫助犯之從屬性,此等犯罪之執法上,將生2大弊端:①正犯可能將帳戶用以犯擄人勒贖罪,導致單純賣帳戶者亦可能涉犯擄人勒贖之重罪。此種情形實非交付帳戶者所能預見,對其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顯非合理。②因幫助犯本身並無法預期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如將幫助犯之適用法律繫諸於正犯著手時間,對幫助犯本身而言,犯罪時間不確定,導致適用法律不確定,亦難符合公平正義。㈡為排除上述不合理,而合於法之安定性及公平性,立法上實應視此為特殊類型犯罪而設處罰專條。然此等特殊犯罪在目前法律尚無專條之規定,純依刑法幫助犯概念而行,則落入前開不合理之情。法律適用上,實應考量此等類型犯罪之特殊性,限縮幫助犯從屬性,認此等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點。據此,本件被告雖因警方查獲而未及將存摺交付正犯「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仍應認被告之幫助犯行已著手而未遂。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容有未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現行刑法第339條對於詐欺案件,並無處罰預備犯罪明文,如正犯之詐欺行為尚在預備中,則為其收購帳戶之人,縱屬事前幫助,亦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 張美珠 於民國96年4月23日間,見來來就業快訊第
2版刊載「高租郵銀簿」廣告,遂依廣告所留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先生」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新台幣(下同)4,00
0元之代價將其向高雄左營福山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租)予「蔡先生」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適有乙○○於同年5月3日因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詐騙,致乙○○陷於錯誤,前後匯款共計483,932元至張美珠前開帳戶內等情,張美珠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又張美珠於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遭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該不詳詐欺集團,遂於同年5月9日諉以「 陳惠雯 」名義,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蔡先生」聯絡,佯稱有帳戶供收購,雙方談妥以4,000元為代價後,翌日「蔡先生」便指派被告前往上址向張美珠收購帳戶等情,亦有張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存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一第20至第24頁、第98頁)。足見,被告所稱僱用伊收購帳戶之「蔡先生」,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觀諸同案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供陳:「(問:向你收購高雄福山郵局之人,是否(為)96年5月10日你報警查獲之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其於警詢時復供稱:「蔡先生」於5月10日14時20分以0000000000電話與我約在民族路與重愛路口交易存摺,「蔡先生」說會交代外務員來拿。……16時31分甲○○撥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蔡先生」之外務員,要將交易地點改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辯伊受僱於「蔡先生」,奉「蔡先生」指示向張美珠收購帳戶等情相符,足見確有「蔡先生」之人,被告亦非於96年4月25日向張美珠收購高雄左營福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蔡先生」。況查,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向張美珠收取帳簿時,尚未取得帳簿即遭警方查獲,則犯罪集團成員「蔡先生」等人既未自被告轉交取得張美珠佯稱出售之帳簿,自無從進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揆諸前開說明,犯罪集團成員「蔡先生」等人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顯然尚未開始實行,而未達著手之程度。
㈡另公訴意旨固指: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先生」,並承「蔡先生」之指示與出售帳戶者碰面、接洽、確認後,將收購得之金融帳戶交付「蔡先生」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之間已參與「蔡先生」所為何詐騙行為,此部分亦難認業經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犯行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著手,自無未遂犯問題;且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則依共犯(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此部分事前幫助行為,即屬不罰。是被告所為,尚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為合於法之安定性及公平性,立法上實
應視此為特殊類型犯罪而設處罰專條。則在目前法律尚無專條立法之規定,徒憑空言主張在法律適用上,應考量此等類型犯罪之特殊性,限縮幫助犯從屬性,認此等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點云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尚嫌無據,自不足採。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58號、96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受理(受理案號:
96年度簡字第6337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得預見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之人,係將其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先生」,並由「蔡先生」提供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予甲○○作為聯繫之用;甲○○承「蔡先生」之指示與出售帳戶者碰面、接洽、確認後,將收購得之金融帳戶交付「蔡先生」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甲○○每收購得1本金融帳戶,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嗣同 案被告張美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9日以「陳惠雯」名義,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蔡先生」聯絡,佯稱有帳戶供收購,雙方約定以4,000元為代價,並留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交易時地之用。翌日,「蔡先生」與張美珠約定當日下午4時30分派遣外務員向其收購帳戶,俟於當日下午4時31分,甲○○奉「蔡先生」之指示,撥打前開張美珠所留之電話予張美珠,約定收購帳戶之地點為高雄市○○路及重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並表示收購代價4,000元已帶在身上,要張美珠前往該地。張美珠經向警通報後隨即前往上址,於雙方交易尚未完成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與「蔡先生」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及擬向張美珠收購「陳惠雯」帳戶用之現金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應予判決無罪(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現行刑法第339條對於詐欺案件,並無處罰預備犯罪明文,如正犯之詐欺行為尚在預備中,則為其收購帳戶之人,縱屬事前幫助,亦無犯罪可言(參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張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對被告之具結證述、㈢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96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一第50至第52頁)、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上偵卷第36至第39頁)、㈤來來就業快訊第二版刊載之「高租郵銀簿」廣告
1份(同上偵卷第41頁)、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及現金4,000元等資料,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蔡先生」,並於上揭時、地向共同被告張美珠收購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96年5月1日時,伊看報紙之分類廣告找工作,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蔡先生」聯絡,「蔡先生」交付1支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伊便依「蔡先生」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跟他人拿金融帳簿,拿到帳簿後再轉交給「蔡先生」;於本案發生前,伊只收取過一本帳簿,而本案遭查獲當日伊也是奉「蔡先生」之指示前往,但蔡先生並未拿錢給伊,伊一直被騙,且伊不知道蔡先生收購帳簿作何用途等語。
六、經查,同案被告張美珠於96年4月23日間,見來來就業快訊第2版刊載「高租郵銀簿」廣告,遂依廣告所留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先生」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高雄左營福山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租)予「蔡先生」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適有乙○○於同年5月3日因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詐騙,致乙○○陷於錯誤,前後匯款共計483,932元至張美珠前開帳戶內等情,張美珠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又張美珠於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遭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該不詳詐欺集團,遂於同年5月9日諉以「陳惠雯」名義,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蔡先生」聯絡,佯稱有帳戶供收購,雙方談妥以4,000元為代價後,翌日「蔡先生」便指派被告前往上址向張美珠收購帳戶等情,亦有張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存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一第20至第24頁、第98頁)。足見,被告所稱僱用伊收購帳戶之「蔡先生」,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惟查,同案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供陳:「(問:向你收購高雄福山郵局之人,是否(為)96年5月10日你報警查獲之人?)不是同一人」(見同上偵卷第97頁);其於警詢時復供稱:
「蔡先生」於5月10日14時20分以0000000000電話與我約在民族路與重愛路口交易存摺,「蔡先生」說會交代外務員來拿。...16時31分甲○○撥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蔡先生」之外務員,要將交易地點改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
核與被告所辯伊受僱於「蔡先生」,奉「蔡先生」指示向張美珠收購帳戶等情相符,足見確有「蔡先生」之人,被告亦非於96年4月25日向張美珠收購高雄左營福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蔡先生」。況查,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向張美珠收取帳簿時,尚未取得帳簿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犯罪集團成員「蔡先生」等人既未自被告轉交取得張美珠佯稱出售之帳簿,自無從進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揆諸前開說明,犯罪集團成員「蔡先生」等人對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顯然尚未開始實行,而未達著手之程度。再公訴意旨固指:被告甲○○自96年5月1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先生」,並承「蔡先生」之指示與出售帳戶者碰面、接洽、確認後,將收購得之金融帳戶交付「蔡先生」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之間已參與「蔡先生」所為何詐騙行為,此部分亦難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犯行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著手,自無未遂犯問題;且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則依共犯(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甲○○此部分事前幫助行為,即屬不罰。是被告所為,尚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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