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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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48號聲請人甲○○
丙○○
共同省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裁字第49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同法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同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