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38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甲○○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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