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232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時,因有執業登記證以他物遮蔽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232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前攔查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232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8月16日在南京西路22號前時,有乘客下車欲至百貨公司,當時警員由後方走到異議人車輛駕駛座旁,於是異議人出示證件予警員,警員即以執業登記證以月曆遮蔽為由,製單舉發。上開月曆是異議人每日要看的小本月曆,置於營業登記證壓克力邊角處(約2-3公分),乘坐之乘客均可看清楚,警員視角與乘客視角不同,實有爭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6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察上前攔查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月曆遮蔽執業登記證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建成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上開違規事實;我不太確定當時我看到的遮蔽物是否為異議人今日所提出的日曆,尺寸也不太確定(提示並使之確認);當時我是執巡邏班,在臺北市○○○路○○號前,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裡面之營業登記證,有以他物將姓名及營業登記證之證號全部擋住,如我今日庭呈照片所示,所以才會製單舉發;我那時叫異議人拿證件給我時,我才拍照,我當場詢問異議人為何用他物將營業登記證遮住,並表示不可以把證號及姓名擋住,異議人當場把日曆拿起來,才叫我再從另外一邊照,所以我才沒有去另一邊拍照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再觀諸證人乙○○庭呈之舉發違規照片中,異議人甲○○確有將月曆放置於其營業登記證之前方,已遮住該登記證逾約3分之2之比例,並且已將異議人姓名及營業登記證之證號全部擋住(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異議人當庭提出其置於本件營業登記證前日曆之大小以觀(影本請見本院卷第21-22頁),與前開舉發照片中所顯示之情狀亦屬相符。從而,自足認異議人辯稱:乘坐之乘客均可看清楚其營業登記證的內容,警員舉發的視角與乘客的視角不同,實有爭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2806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1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232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9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230530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執業登記證以他物遮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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