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柒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97
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7.9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包重1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所述被告甲○○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暨該案扣得物品之情形:
被告於96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住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於前開查獲地點隔鄰房屋頂樓起獲黑色包包1只,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27.99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3公克),予以查扣之;另於上述時、地,亦為警併同查獲另案被告 傅美雅 、 葉建忠 、 潘韋興 、 陳建枋 與 周敬恒 等5人均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在前址為另案被告傅美雅使用之房間內桌面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殘渣袋1個、分裝袋20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另案被告傅美雅自行取出被告甲○○寄放而置於其持用皮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交付警方扣押之。前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參9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6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9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10至11頁)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另案被告傅美雅、葉建忠、潘韋興、陳建枋、周敬恒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附各警詢筆錄)。
㈡、上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97
9號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於同一時、地查獲之另案被告傅美雅,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則經該管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同一時、地查獲之其他被告葉建忠、潘韋興、陳建枋、周敬恒等4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亦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刑事裁判書類列印資料1份(另案被告傅美雅)及不起訴處分書共4份(其他被告葉建忠、潘韋興、陳建枋、周敬恒)附卷足據。
㈢、是就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標的物,亦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27.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3公克;本院按:聲請書原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包重14.4公克)」,均應予更正之,詳參下列2所述),茲說明如下:
1、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晶物3包(驗後合計淨重27.9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7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參9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16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又,被告甲○○為警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13公克,於警方起獲之黑色包包1只內扣得;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6至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係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公司9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97年度聲沒字第785號卷第5頁),核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原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包重14.4公克)」,依前開說明,應係誤植,爰予以更正為如上所示。
四、綜據前述,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