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上訴人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韓皓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規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竟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補發之隔離通知書上之隔離日期予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將上開文書提出以行使,且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後,並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請求檢察官再行傳喚,旋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可見其實為規避司法調查而為本案犯行,綜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法院之不同案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能拘束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變造隔離通知書,目的僅供偵查中請假使用,雖不應該,但未造成一般民眾受害,侵害之法益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相較其他法院之不同案件,即使偽造資料以貸款,造成告訴人損失,法院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命其完成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慈善機構捐款云云,均無從審酌(按所犯之罪亦與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主辦)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