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28號聲請人花蓮縣○里鎮○○法定代理人 詹秀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遺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526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及相關費用共計51,965元,被繼承人無子嗣及其他家屬,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花蓮○○○○○○○○○函、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花蓮縣玉里鎮松浦火化場火化許可證、花蓮縣玉里鎮松浦納骨堂存放許可證明、喪葬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乙○○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