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851號上訴人 洪天賜
洪吉三 洪啟瑞 洪啟明 洪啟昌 洪啟信 洪啟宗 洪啟湟 洪炳坤 洪祖星 洪富治 洪基發 洪長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献榮
陳菊 洪進益 陳正慶 洪棕 洪水池 洪港 洪正勝 洪中灝 洪燦煌 洪長力 洪啟誠 洪庚鑫 陳正鐘 陳正森 洪知務 洪梁森 洪儼順 (原名 洪嚴順洪啟益 洪啟達 洪于任 洪于材 劉洪素香 陳洪秋香洪周照洪麵 陳洪美 駱洪來 春全 洪錦 洪聰能 洪聰智 洪清香 洪昭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聰明 視同上訴人 洪滿祝
洪淑惠 洪淑娟 洪正信 洪清生 洪正宗 洪志誠 洪世陽 洪志明 洪萬來 洪國泰 洪佳慧洪 安妮 洪玟婷 洪和 洪肇程 洪肇鐘 洪嘉俊 洪嘉偉 洪祝營 洪國光 洪國星 洪國鍊 洪國慶 洪國耀 洪海謀 陳森怡 詹前基 黃銘輝 陳洪蕋 洪來富 洪麗華 洪朝枝 蔡昌杰 莊竣棋 莊美惠 蕭雅純 陳嬿如 陳貞吟 莊寶來 周世鳶 周世泓 洪林節子洪明通 之繼承人) 洪金助 (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育蔓 (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茂翔 (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千雅 (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光利 (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錫璨 (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錫興 (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煥修 李永順 單昭琛 (即 洪完 之承受訴訟人) 單昭琪 (即 洪完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黃造蓉 黃鈴茹 李宗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李銘洲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簡銘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單昭琛、單昭琪為洪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洪完(下稱洪完)業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單昭琛、單昭琪,且單昭琛、單昭琪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洪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2至47、75頁)。又單昭琛、單昭琪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單昭琛、單昭琪為洪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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