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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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51號上訴人 洪天賜
洪吉三 洪啟瑞 洪啟明 洪啟昌 洪啟信 洪啟宗 洪啟湟 洪炳坤 洪祖星 洪富治 洪基發 洪長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献榮
洪 陳菊 洪進益 陳正慶 洪棕 洪水池 洪港 洪正勝 洪中灝 洪燦煌 洪長力 洪啟誠 洪庚鑫 陳正鐘 陳正森 洪知務 洪梁森 洪 儼順 (原名 洪嚴順 ) 洪啟益 洪啟達 洪于任 洪于材 劉洪素香 陳 洪秋香 洪周照 洪麵 陳洪美 駱洪來 春全 洪錦 洪聰能 洪聰智 洪清香 洪昭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聰明 視同上訴人 洪滿祝
洪淑惠 洪淑娟 洪正信 洪清生 洪正宗 洪志誠 洪世陽 洪志明 洪萬來 洪國泰 洪佳慧 洪安妮 洪玟婷 洪和 洪肇程 洪肇鐘 洪嘉俊 洪嘉偉 洪祝營 洪國光 洪國星 洪國鍊 洪國慶 洪國耀 洪海謀 陳森怡 詹前基 黃銘輝 陳洪蕋 洪來富 洪麗華 洪朝枝 蔡昌杰 莊竣棋 莊美惠 蕭雅純 陳嬿如 陳貞吟 莊寶來 周世鳶 周世泓 洪林 節子(即洪 明通 之繼承人) 洪金助 (即 洪明 通之繼承人) 洪育 蔓(即 洪明通 之繼承人) 洪茂翔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 千雅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光利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錫 璨(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錫興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煥修 李永順 單昭琛 (即 洪完 之承受訴訟人)單 昭琪 (即 洪完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黃造蓉 黃鈴茹 李宗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簡銘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五0九(一)部分,歸上訴人洪天賜、洪吉三、洪啟瑞、洪啟明、洪啟昌、洪啟信、洪啟宗、洪啟湟、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五0九部分應予變賣,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上訴人單昭琛、 單昭琪 應就被繼承人洪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0五0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洪天賜、洪吉三、洪啟瑞、洪啟明、洪啟昌、洪啟信、洪啟宗、洪啟湟、洪炳坤、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下合稱洪天賜等13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洪献榮、 洪陳菊 、洪進益、陳正慶、洪棕、洪水池、洪港、洪正勝、洪中灝、洪燦煌、洪長力、洪啟誠、洪庚鑫、陳正鐘、陳正森、洪知務、洪梁森、 洪儼順 (原名洪嚴順)、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于材、劉洪素香、 陳洪秋香 、洪周照、洪麵、陳洪美、 駱洪來春 、 全洪錦 、洪聰能、洪聰智、洪清香、洪昭玫、洪滿祝、洪淑惠、洪淑娟、洪正信、洪清生、洪正宗、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洪佳慧、洪安妮、洪玟婷、洪和、洪肇程、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光、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陳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 洪林節子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金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育蔓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茂翔(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千雅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光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 洪錫璨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錫興(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煥修、李永順、單昭琛(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單昭琪(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洪献榮等87人),洪献榮等87人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上訴。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洪完(下稱洪完)業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單昭琛、單昭琪(下稱單昭琛等2人),且單昭琛等2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洪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2至47、75頁)。因單昭琛等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裁定命單昭琛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洪完於上訴後之104年7月2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由單昭琛、單昭琪(下稱單昭琛等2人)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判命單昭琛等2人應就洪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洪献榮、洪陳菊、洪進益、陳正慶、洪棕、洪水池、洪港、洪正勝、洪中灝、洪燦煌、洪長力、洪啟誠、洪庚鑫、陳正鐘、陳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儼順、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于材、劉洪素香、陳洪秋香、洪周照、洪麵、陳洪美、洪淑惠、洪淑娟、洪正信、洪清生、洪正宗、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洪佳慧、洪安妮、洪玟婷、洪和、洪肇程、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光、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陳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洪林節
子、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璨、洪錫興、洪煥修、李永順、單昭琛、單昭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洪港、洪陳菊、洪長力於訴訟繫屬中雖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葉展瑋 、 應桂鳳 、 陳璿 、 陳子濬 、鄭雪莉、 邱孝震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洪港、洪陳菊、洪長力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其次,共有人洪明通於83年7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864分之1,繼承人為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茂翔、洪育蔓、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璨、洪錫興(下稱洪林節子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伊得 請求洪林節子等8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祖厝,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特殊感情依賴,而無原物分割之必要,倘以原物分配、保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乃就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且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部分,系爭土地形狀將變狹長,不便使用,未來更將衍生分割或約定使用上之紛擾,是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兼顧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全部變賣分割為適當。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採一部原物分配兼一部分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原物之一部需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始得變賣,而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即全體共有人間均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故如分割方法僅係使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其餘共有人則受價金分配,乃屬違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一)洪林節子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明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面積:
1050.2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洪天賜等13人則以:系爭土地乃洪家祖先傳承子孫以供祭祀目的所用,具有連結歷代洪家各房子孫彼此感情之功用,伊等持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64.05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2分之1面積,且均願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變賣分割之方式,故應採一部共有、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且應採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2。另系爭土地若經由變價分割,其變賣價格甚高,已非任一共有人或數共有人有能力出價購買,伊等亦均無資力承買,僅能任由第三人應買,無異強迫伊等放棄祖先所留土地,而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洪萬來、洪和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如一部變價分割,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1等語置辯。
(二)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洪聰能、洪聰智、洪清香、洪昭玫則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洪朝枝、陳正慶、陳洪蕋則以:不希望分割,希望土地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四)洪港、洪陳菊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經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展瑋、應桂鳳,對本件訴訟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五)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洪献榮、陳正慶於原審稱不同意變價分割;陳洪蕋於原審稱不希望分割;洪清生、洪正宗於原審稱要看會不會有比較好的價錢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即判決:(一)洪林節子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明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洪天賜等13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方案2所示,即方案2所示509(2)部分面積564.04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方案2所示509部分面積486.2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洪林節子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洪林節子等8人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單昭琛等2人應就洪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又共有人洪明通於83年7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864分之1,繼承人為洪林節子等8人;共有人洪完於104年7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96分之1,繼承人為單昭琛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面積為1050.29平方公尺,屬第五種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90平方公尺,且該要點亦有應分別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2日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2月16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1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18、172頁、補字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一第188至210頁、卷二第8、42至47、75、148至15
4、156至159頁),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單昭琛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洪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單昭琛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洪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完於104年7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96分之1,繼承人為單昭琛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單昭琛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洪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50.29平方公尺,為第五○住○區○○○道路,無地上物,地形方正,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2月16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函、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10頁、卷二第131、148至154頁)。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超過百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固會細化共有人持有土地之面積,;惟洪天賜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4分之29,已超過土地面積一半,系爭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出之面積為564.04平方公尺,不論採附圖所示方案1或方案2,洪天賜等13人所分得之土地及其餘可分土地均為完整之四方形,地形仍屬方正,皆面臨道路,各自面積亦足供建築使用,可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益,不致減損其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就洪天賜等13人之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之處,復參諸洪天賜等13人陳明其等為較親之親屬,系爭土地為祖產,為洪家子孫緬懷祖先情感寄託之所在,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深厚之情感而不願分割,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可以共同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32頁)。故系爭土地就洪天賜等13人之應有部分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2)系爭土地左右兩側鄰地為同地段508、510地號土地(以下直接稱其地號),其中510地號土地現已建築法國四季大樓,為大型集合式住宅;508地號土地現為三層樓建物,經營幼稚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洪天賜等13人雖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2分割,即由其等分得臨近508地號土地部分,然其等既自承對於系爭土地有深厚之情感而不願分割,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可以共同利用,已如上述,顯然意欲自行使用,不願與他人共同使用,則不論採用附圖所示方案1或方案2,洪天賜等13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完整之四方形,地形仍屬方正,皆面臨道路,面積足供建築使用,對其等利益影響非屬巨大;反觀其餘共有人如採附圖所示方案1,除得就所分得之土地自行開發利用外,因相連接之508地號土地僅為三層樓建物,仍有可能與508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使用,更增添其經濟價值;如採附圖所示方案2,因相連接之510地號土地已興建大樓,無從合併開發使用,自影響其經濟效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為空地、當事人意願、性質、價值高低、位置、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1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
(3)被上訴人及洪献榮等87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地號之土地,面積為486.25平方公尺,因共有人之人數近百人,每人應有部分非多,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分配其等所取得之土地,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且會細化土地,無法依建築法令建築房屋,顯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及洪献榮等87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地號之土地,仍以變賣共有物,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為適當。另洪天賜等13人就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1)土地既願維持共有,自仍得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祖厝,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特殊感情依賴,而無原物分割之必要,倘以原物分配、保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乃就系爭土地再予以細分,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且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部分,系爭土地形狀將變狹長,不便使用,未來更將衍生分割或約定使用上之紛擾,是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兼顧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全部變賣分割為適當。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採一部原物分配兼一部分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原物之一部需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始得變賣,而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即全體共有人間均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故如分割方法僅係使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其餘共有人則受價金分配,乃屬違法云云。惟查:
1、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限制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並無性質上無法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縱屬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祖厝,然洪天賜等13人為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自承系爭土地為祖產,為洪家子孫緬懷祖先情感寄託之所在,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深厚之情感而不願分割,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可以共同利用等語,已如上述,難謂其等即無任何特殊感情。又採附圖所示方案1,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為完整之四方形,地形仍屬方正,皆面臨道路,各自面積亦足供建築使用,可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益,不致減損其經濟價值,應無不便使用或衍生分割或約定使用紛擾之問題。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有400分之10,所占比例相較其他共有人或洪天賜等13人明顯較少,如採全部變賣分割,是否即符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尚有疑義。遑論系爭土地面積達1,050.2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僅依10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4千元計算即達1億923萬0,163元,全部變賣分割之價金可觀,兩造有無資力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仍未可知,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分割方法僅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因過於簡單,無法解決實務上複雜之分割共有物問題,乃修正民法第824條規定,除原先之分割方法外,另增加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等方法,已無修法前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之適用,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之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亦即仍可採用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且原物分配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限定須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原物,抑或變賣部分之價金須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準此,洪天賜等13人既願就其等原物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共同利用,自仍得就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難謂有違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單昭琛等2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洪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而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地、當事人意願、性質、價值高低、位置、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1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其中洪天賜等13人就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1)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如附圖所示方案1暫編地號50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以全部變賣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請求單昭琛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洪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備註│├──┼───┼────────────┼──────┤│1│洪天賜│11281分之2334││├──┼───┼────────────┼──────┤│2│洪吉三│11281分之2334││├──┼───┼────────────┼──────┤│3│洪啟瑞│11281分之389││├──┼───┼────────────┼──────┤│4│洪啟明│11281分之389││├──┼───┼────────────┼──────┤│5│洪啟昌│11281分之389││├──┼───┼────────────┼──────┤│6│洪啟信│11281分之389││├──┼───┼────────────┼──────┤│7│洪啟宗│11281分之389││├──┼───┼────────────┼──────┤│8│洪啟湟│11281分之389││├──┼───┼────────────┼──────┤│9│洪炳坤│11281分之1556││├──┼───┼────────────┼──────┤│10│洪祖星│11281分之1556││├──┼───┼────────────┼──────┤│11│洪富治│11281分之389││├──┼───┼────────────┼──────┤│12│洪基發│11281分之389││├──┼───┼────────────┼──────┤│13│洪長順│11281分之389││└──┴───┴────────────┴──────┘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1│黃正園│400分之2││├──┼───────┼───────┼───────┤│2│黃宗元│400分之2││├──┼───────┼───────┼───────┤│3│黃造蓉│400分之2││├──┼───────┼───────┼───────┤│4│黃鈴茹│400分之2││├──┼───────┼───────┼───────┤│5│李宗聖│400分之2││├──┼───────┼───────┼───────┤│6│洪献榮│1440分之1││├──┼───────┼───────┼───────┤│7│洪陳菊│864分之1│洪陳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864分之1出賣予│││││應桂鳳、葉展瑋│││││,並已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8│洪進益│192分之1││├──┼───────┼───────┼───────┤│9│陳正慶│81分之1││├──┼───────┼───────┼───────┤│10│洪棕│1080分之1││├──┼───────┼───────┼───────┤│11│洪水池│288分之1││├──┼───────┼───────┼───────┤│12│洪港│864分之1│洪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864分之1│││││出賣予應桂鳳、│││││葉展瑋,並已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3│洪正勝│1080分之1││├──┼───────┼───────┼───────┤│14│洪中灝│1080分之1││├──┼───────┼───────┼───────┤│15│洪燦煌│34560分之7││├──┼───────┼───────┼───────┤│16│洪長力│34560分之7│洪長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34560│││││分之7出賣予陳│││││璿,並已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7│洪聰能│480分之1││├──┼───────┼───────┼───────┤│18│洪啟誠│720分之1││├──┼───────┼───────┼───────┤│19│洪庚鑫│2592分之1││├──┼───────┼───────┼───────┤│20│洪聰智│480分之2││├──┼───────┼───────┼───────┤│21│陳正鐘│81分之1││├──┼───────┼───────┼───────┤│22│陳正森│81分之1││├──┼───────┼───────┼───────┤│23│洪知務│34560分之7││├──┼───────┼───────┼───────┤│24│洪梁森│2592分之1││├──┼───────┼───────┼───────┤│25│洪儼順│2592分之1││├──┼───────┼───────┼───────┤│26│洪啟益│720分之1││├──┼───────┼───────┼───────┤│27│洪啟達│720分之1││├──┼───────┼───────┼───────┤│28│洪于任│2880分之1││├──┼───────┼───────┼───────┤│29│洪于材│2880分之1││├──┼───────┼───────┼───────┤│30│劉洪素香│864分之1││├──┼───────┼───────┼───────┤│31│陳洪秋香│864分之1││├──┼───────┼───────┼───────┤│32│單昭琛(即洪完│ 公同 共有│洪完於104年7月│││之繼承人)│96分之1│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由單昭琛、單│││││昭琪繼承。││││││├──┼───────┤│││33│單昭琪(即洪完│││││之繼承人)│││├──┼───────┼───────┼───────┤│34│洪周照│96分之1││├──┼───────┼───────┼───────┤│35│洪清香│480分之1││├──┼───────┼───────┼───────┤│36│洪麵│80分之1││├──┼───────┼───────┼───────┤│37│陳洪美│80分之1││├──┼───────┼───────┼───────┤│38│駱洪來春│162分之1││├──┼───────┼───────┼───────┤│39│全洪錦│162分之1││├──┼───────┼───────┼───────┤│40│洪昭玫│480分之1││├──┼───────┼───────┼───────┤│41│洪滿祝│162分之1││├──┼───────┼───────┼───────┤│42│洪淑惠│2880分之1││├──┼───────┼───────┼───────┤│43│洪淑娟│2880分之1││├──┼───────┼───────┼───────┤│44│洪林節子(即洪│公同共有│洪明通於83年7│││明通之繼承人)│864分之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864分││45│洪金助(即洪明││1,由洪林節子│││通之繼承人)││、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46│洪茂翔(即洪明││千雅、洪光利│││通之繼承人)││、洪錫璨、洪錫│├──┼───────┤│興8人繼承。││47│洪育蔓(即洪明│││││通之繼承人)│││├──┼───────┤│││48│洪千雅(即洪明│││││通之繼承人)│││├──┼───────┤│││49│洪光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50│ 洪錫燦 (即洪明│││││通之繼承人)│││├──┼───────┤│││51│洪錫興(即洪明│││││通之繼承人)│││├──┼───────┼───────┼───────┤│52│洪正信│864分之1││├──┼───────┼───────┼───────┤│53│洪清生│432分之1││├──┼───────┼───────┼───────┤│54│洪正宗│432分之1││├──┼───────┼───────┼───────┤│55│洪志誠│864分之1││├──┼───────┼───────┼───────┤│56│洪世陽│864分之1││├──┼───────┼───────┼───────┤│57│洪志明│864分之1││├──┼───────┼───────┼───────┤│58│洪萬來│16分之1││├──┼───────┼───────┼───────┤│59│洪國泰│1080分之6││├──┼───────┼───────┼───────┤│60│洪佳慧│25920分之1││├──┼───────┼───────┼───────┤│61│洪安妮│25920分之1││├──┼───────┼───────┼───────┤│62│洪玟婷│25920分之1││├──┼───────┼───────┼───────┤│63│洪和│48分之1││├──┼───────┼───────┼───────┤│64│洪肇程│40分之1││├──┼───────┼───────┼───────┤│65│洪肇鐘│288分之1││├──┼───────┼───────┼───────┤│66│洪嘉俊│69120分之7││├──┼───────┼───────┼───────┤│67│洪嘉偉│69120分之7││├──┼───────┼───────┼───────┤│68│洪祝營│1440分之1││├──┼───────┼───────┼───────┤│69│洪國光│900分之1││├──┼───────┼───────┼───────┤│70│洪國星│900分之1││├──┼───────┼───────┼───────┤│71│洪國鍊│900分之1││├──┼───────┼───────┼───────┤│72│洪國慶│900分之1││├──┼───────┼───────┼───────┤│73│洪國耀│900分之1││├──┼───────┼───────┼───────┤│74│洪海謀│1080分之1││├──┼───────┼───────┼───────┤│75│陳森怡│1836分之37││├──┼───────┼───────┼───────┤│76│詹前基│12960分之148││├──┼───────┼───────┼───────┤│77│黃銘輝│864分之1││├──┼───────┼───────┼───────┤│78│陳洪蕋│240分之1││├──┼───────┼───────┼───────┤│79│洪來富│240分之1││├──┼───────┼───────┼───────┤│80│洪麗華│240分之1││├──┼───────┼───────┼───────┤│81│洪朝枝│480分之3││├──┼───────┼───────┼───────┤│82│蔡昌杰│324分之4││├──┼───────┼───────┼───────┤│83│莊竣棋│55080分之│││││1571││├──┼───────┼───────┼───────┤│84│莊美惠│324分之8││├──┼───────┼───────┼───────┤│85│蕭雅純│324分之4││├──┼───────┼───────┼───────┤│86│陳嬿如│324分之2││├──┼───────┼───────┼───────┤│87│陳貞吟│324分之2││├──┼───────┼───────┼───────┤│88│莊寶來│160分之1││├──┼───────┼───────┼───────┤│89│周世鳶│3240分之1││├──┼───────┼───────┼───────┤│90│周世泓│3240分之4││├──┼───────┼───────┼───────┤│91│李永順│16320分之259││├──┼───────┼───────┼───────┤│92│洪煥修│1440分之2││└──┴───────┴───────┴───────┘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洪天賜│9分之1│├──┼───────┼───────────────┤│2│洪吉三│9分之1│├──┼───────┼───────────────┤│3│洪啟瑞│54分之1│├──┼───────┼───────────────┤│4│洪啟明│54分之1│├──┼───────┼───────────────┤│5│洪啟昌│54分之1│├──┼───────┼───────────────┤│6│洪啟信│54分之1│├──┼───────┼───────────────┤│7│洪啟宗│54分之1│├──┼───────┼───────────────┤│8│洪啟湟│54分之1│├──┼───────┼───────────────┤│9│洪炳坤│27分之2│├──┼───────┼───────────────┤│10│洪祖星│27分之2│├──┼───────┼───────────────┤│11│洪富治│54分之1│├──┼───────┼───────────────┤│12│洪基發│54分之1│├──┼───────┼───────────────┤│13│洪長順│54分之1│├──┼───────┼───────────────┤│14│黃正園│400分之2│├──┼───────┼───────────────┤│15│黃宗元│400分之2│├──┼───────┼───────────────┤│16│黃造蓉│400分之2│├──┼───────┼───────────────┤│17│ 黃玲茹 │400分之2│├──┼───────┼───────────────┤│18│李宗聖│400分之2│├──┼───────┼───────────────┤│19│洪献榮│1440分之1│├──┼───────┼───────────────┤│20│洪陳菊│864分之1│├──┼───────┼───────────────┤│21│洪進益│192分之1│├──┼───────┼───────────────┤│22│陳正慶│81分之1│├──┼───────┼───────────────┤│23│洪棕│1080分之1│├──┼───────┼───────────────┤│24│洪水池│288分之1│├──┼───────┼───────────────┤│25│洪港│864分之1│├──┼───────┼───────────────┤│26│洪正勝│1080分之1│├──┼───────┼───────────────┤│27│洪中灝│1080分之1│├──┼───────┼───────────────┤│28│洪燦煌│34560分之7│├──┼───────┼───────────────┤│29│洪長力│34560分之7│├──┼───────┼───────────────┤│30│洪聰能│480分之1│├──┼───────┼───────────────┤│31│洪啟誠│720分之1│├──┼───────┼───────────────┤│32│洪庚鑫│2592分之1│├──┼───────┼───────────────┤│33│洪聰智│480分之2│├──┼───────┼───────────────┤│34│陳正鐘│81分之1│├──┼───────┼───────────────┤│35│陳正森│81分之1│├──┼───────┼───────────────┤│36│洪知務│34560分之7│├──┼───────┼───────────────┤│37│洪梁森│2592分之1│├──┼───────┼───────────────┤│38│洪儼順│2592分之1│├──┼───────┼───────────────┤│39│洪啟益│720分之1│├──┼───────┼───────────────┤│40│洪啟達│720分之1│├──┼───────┼───────────────┤│41│洪于任│2880分之1│├──┼───────┼───────────────┤│42│洪于材│2880分之1│├──┼───────┼───────────────┤│43│劉洪素香│864分之1│├──┼───────┼───────────────┤│44│陳洪秋香│864分之1│├──┼───────┼───────────────┤│45│單昭琛(即洪完│公同共有96分之1│││之繼承人)│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6│單昭琪(即洪完││││之繼承人)││├──┼───────┼───────────────┤│47│洪周照│96分之1│├──┼───────┼───────────────┤│48│洪清香│480分之1│├──┼───────┼───────────────┤│49│洪麵│80分之1│├──┼───────┼───────────────┤│50│陳洪美│80分之1│├──┼───────┼───────────────┤│51│駱洪來春│162分之1│├──┼───────┼───────────────┤│52│全洪錦│162分之1│├──┼───────┼───────────────┤│53│洪昭玫│480分之1│├──┼───────┼───────────────┤│54│洪滿祝│162分之1│├──┼───────┼───────────────┤│55│洪淑惠│2880分之1│├──┼───────┼───────────────┤│56│洪淑娟│2880分之1│├──┼───────┼───────────────┤│57│洪林節子(即洪│公同共有864分之1│││明通之繼承人)│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8│洪金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59│洪茂翔(即洪明││││通之繼承人)││├──┼───────┤││60│洪育蔓(即洪明││││通之繼承人)││├──┼───────┤││61│洪千雅(即洪明││││通之繼承人)││├──┼───────┤││62│洪光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63│洪錫燦(即洪明││││通之繼承人)││├──┼───────┤││64│洪錫興(即洪明││││通之繼承人)││├──┼───────┼───────────────┤│65│洪正信│864分之1│├──┼───────┼───────────────┤│66│洪清生│432分之1│├──┼───────┼───────────────┤│67│洪正宗│432分之1│├──┼───────┼───────────────┤│68│洪志誠│864分之1│├──┼───────┼───────────────┤│69│洪世陽│864分之1│├──┼───────┼───────────────┤│70│洪志明│864分之1│├──┼───────┼───────────────┤│71│洪萬來│16分之1│├──┼───────┼───────────────┤│72│洪國泰│1080分之6│├──┼───────┼───────────────┤│73│洪佳慧│25920分之1│├──┼───────┼───────────────┤│74│洪安妮│25920分之1│├──┼───────┼───────────────┤│75│洪玟婷│25920分之1│├──┼───────┼───────────────┤│76│洪和│48分之1│├──┼───────┼───────────────┤│77│洪肇程│40分之1│├──┼───────┼───────────────┤│78│洪肇鐘│288分之1│├──┼───────┼───────────────┤│79│洪嘉俊│69120分之7│├──┼───────┼───────────────┤│80│洪嘉偉│69120分之7│├──┼───────┼───────────────┤│81│洪祝營│1440分之1│├──┼───────┼───────────────┤│82│洪國光│900分之1│├──┼───────┼───────────────┤│83│洪國星│900分之1│├──┼───────┼───────────────┤│84│洪國鍊│900分之1│├──┼───────┼───────────────┤│85│洪國慶│900分之1│├──┼───────┼───────────────┤│86│洪國耀│900分之1│├──┼───────┼───────────────┤│87│洪海謀│1080分之1│├──┼───────┼───────────────┤│88│陳森怡│1836分之37│├──┼───────┼───────────────┤│89│詹前基│12960分之148│├──┼───────┼───────────────┤│90│黃銘輝│864分之1│├──┼───────┼───────────────┤│91│陳洪蕋│240分之1│├──┼───────┼───────────────┤│92│洪來富│240分之1│├──┼───────┼───────────────┤│93│洪麗華│240分之1│├──┼───────┼───────────────┤│94│洪朝枝│480分之3│├──┼───────┼───────────────┤│95│蔡昌杰│324分之4│├──┼───────┼───────────────┤│96│莊竣棋│55080分之1571│├──┼───────┼───────────────┤│97│莊美惠│324分之8│├──┼───────┼───────────────┤│98│蕭雅純│324分之4│├──┼───────┼───────────────┤│99│陳嬿如│324分之2│├──┼───────┼───────────────┤│100│陳貞吟│324分之2│├──┼───────┼───────────────┤│101│莊寶來│160分之1│├──┼───────┼───────────────┤│102│周世鳶│3240分之1│├──┼───────┼───────────────┤│103│周世泓│3240分之4│├──┼───────┼───────────────┤│104│李永順│16320分之259│├──┼───────┼───────────────┤│105│洪煥修│144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