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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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被上訴人 李靜敏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靜敏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靜敏公司)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 黃子潔 定作之桃園市○○區○○街「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木作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承攬,壽司公司僱用訴外人 鄧穎燦 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班長,僱用訴外人 林俊男 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李靜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第一承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管理、規劃及相關水電工程,李靜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靜敏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前段、第1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6條規定,對於使用電動機具負有加裝漏電斷路器,及對插頭電源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義務,乃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致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因感電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俊男之父 林信田 、母 劉錦華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及鄧穎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伊及鄧穎燦對林信田及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李靜敏應與伊對林信田、劉錦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李靜敏公司應與李靜敏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案訴訟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李靜敏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而張祥壽已賠償林信田新臺幣(下同)275萬5,538元,壽司公司已賠償林信田、劉錦華依序64萬4,172元、71萬1,456元,並於前案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張祥壽82萬6,662元本息、壽司公司45萬1,688元本息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祥壽82萬6,66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壽司公司45萬1,688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其餘40萬6,688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駁回林信田、劉錦華之訴確定。系爭事故之危險因素,均為壽司公司所知悉,木作工程非李靜敏公司之專長,並已轉包予壽司公司施作,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告知義務及責任,應由壽司公司承擔。林俊男之僱主為壽司公司,且林俊男所使用之電鑽機係由壽司公司所提供、保管,並自行更換插頭,致電鑽機不具接地線功能,縱李靜敏公司告知上開事項,亦無法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伊對林信田、劉錦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信田及劉錦華受另案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應認已免除伊之賠償義務,且渠等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與上訴人間亦無應分擔之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分擔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祥壽82萬6,66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壽司公司45萬1,688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其餘40萬6,688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李靜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木作工程交由壽司公司承攬,壽司公司僱用鄧穎燦擔任系爭工地班長,僱用林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因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林俊男之父林信田、母劉錦華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鄧穎燦連帶賠償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張祥壽與壽司公司、或鄧穎燦與壽司公司、或張祥壽與鄧穎燦連帶賠償林信田215萬7,520元本息、劉錦華292萬490元本息。張祥壽於99年11月20日提存287萬2,733元,其中275萬5,538元已由林信田於102年3月21日收取,餘額11萬7,195元發還張祥壽;壽司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給付林信田、劉錦華依序64萬4,172元(本金275萬5,538元之利息)、71萬1,456元,並於前案訴訟中支出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15萬元;壽司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劉錦華300萬元。又林信田、劉錦華就系爭事故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林信田、劉錦華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分配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賠款接受書暨匯款通知書、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9、48至至57、88至99、119至136頁),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以他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前提,倘他人對債權人不負給付義務,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李靜敏公司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第一級承攬人,與李靜敏均為雇主,負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及對插頭電源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與安全告知,以防範工作人員發生危險之義務,其疏未盡上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前段、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6條等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伊對林信田、劉錦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林信田、劉錦華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林信田、劉錦華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自無因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林信田、劉錦華所為前開清償行為而同免應負擔之責任份額可言,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祥壽82萬6,66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壽司公司45萬1,688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其餘40萬6,688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