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林美君 黃祥維 陳羅彩雲 何釋明 林才民 林珠 林銘峯 陳金成 何光榮 ( 何游淑江 之承當訴訟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基益 律師相對人 林文彬
林文紀 林晴美 林再添 林嘉政 曹坤蓮 林文彰 林文宏 林文鐸 謝佳玲 林有義 林炎正 林順正 陳藍美惠 陳正忠 陳正達 呂春女 陳林素嬌 莊永裕 陳添益 陳國源 黃淑美 林耿生 林文昭 林浩洋 莊東隆 李繼緒 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李繼緒在本件起訴之前,即於民國54年間死亡,雖經抗告人多方查訪,並請求原法院函詢地政機關與國稅局關於李繼緒之登記資料,仍未能查得李繼緒之遺產應繼承人相關之年籍資料,即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之情形。又李繼緒就共有土地之權利亦因無人辦理繼承而由宜蘭縣政府代管,顯無親屬會議得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抗告人等就共有之不動產無法行使權利,故而暫未能補正訴訟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惟為確保抗告人等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04年4月24日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請求選定被繼承人李繼緒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詎原法院並未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為准駁前,卻逕以其未遵期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既於104年5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之前,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即不應未就選任之聲請為准許,即逕行駁回其訴,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9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起訴,請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文彬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267號、27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以原共有人李繼緒之遺產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而將其列為被告之一(見原法院宜調卷第3頁),則其起訴與法定程式並無不合。嗣宜蘭縣政府於訴狀送達後,雖以103年10月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其就系爭土地係因原共有人李繼緒於54年間死亡後,繼承人怠於聲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列冊管理,並非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李繼緒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其並無管理處分之權能,本件訴訟仍應通知李繼緒之繼承人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惟僅係宜蘭縣政府否認就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抗告人將其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之問題,亦無涉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
四、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對宜蘭縣政府之訴,並追加李繼緒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請求原法院准許調查李繼緒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以利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同上卷第53頁)。原法院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7日先後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 李繼旭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5、39頁),因其所命補正之「李繼旭」姓名係「李繼緒」之誤,原法院復於104年4月2日再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訴狀中被告李繼緒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送達後(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2頁民事庭函、第73頁送達證書),並未依限補正,惟「李繼緒之繼承人」僅係抗告人為訴訟追加時之追加被告,並非起訴時所列被告,則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補正,其追加之訴之程式固有欠缺,法院得駁回追加之訴,但尚不得因此即認其原起訴亦屬不備程式,而予以駁回。至於追加之訴經裁定駁回後,原訴是否欠缺適格之當事人或有無其他不合法之情事,則屬應否另就原訴為實體裁判終結之問題。抗告人追加之訴既非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無從合併於原訴而為裁判。從而,原法院未就追加之訴予以駁回,卻於104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訴訟,於法顯然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僅以其於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送達之前已於104年4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理由,並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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