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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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盛正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盛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盛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1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10月17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兼衡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情,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4774號│偵字第53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事││1535號│1805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6年10月17日│106年12月26日││決│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