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上訴意旨略以:量刑固為法院裁量權限,但應考量比例原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最重僅有期徒刑1年,被告係自首,減輕後,依法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原審竟未審酌本件車禍被害人為主要過失,上訴人僅為次要過失,遽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顯違比例原則;另上訴人為學生,父親務農,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亦難籌措將近新臺幣20萬元之罰金,為此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
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2分之1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所謂減刑至2分之1,是限制法院減刑幅度不得大於法定本刑2分之1,但並無最低減刑幅度之限制。是上訴人陳建霖上訴主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最重僅有期徒刑1年,依自首規定減輕後,依法最重本刑應為有期徒刑6月云云,實屬誤會,先予敘明。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上訴人陳建霖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確有自首之情形,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上訴人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係就被告自首及其就車禍發生僅有次要過失等項為斟酌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斟酌之情事,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人另稱經濟困難,難以籌措易科罰金金額等語,並非得予輕判之正當理由,況目前亦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可之處理,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