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5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直行經該處,2車因此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認被告夜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603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當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精神狀態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害人甲○○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 鄧金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駕車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有上揭傷害,犯後尚未主動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消極不予處理,致告訴人迄今未受分文賠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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