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黃色塑膠水管壹條及貳拾公升裝白色塑膠桶貳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橘黃色塑膠水管1條及20公升裝白色塑膠桶2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