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楊炎昌 被告馮𪱍萍
何素慎 李佳駿 張瑋君 陳智豪 張啟元 追加被告 黃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被告黃庭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院現以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審理原告與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張啟元之案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102年
4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以民國103年5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黃庭暉」及其於101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共同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非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被告及事實,而屬追加之被告及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黃庭暉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0,000元,應徵裁判費26,64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又原告前僅聲明請求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張啟元連帶給付1,510,000元暨遲延利息,茲原告既已具狀請求追加被告黃庭暉給付2,590,000元,如原告嗣遵期繳納裁判費26,641元,則請考慮是否另具狀一併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張啟元及黃庭暉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說明請求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2,59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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