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淤傷、右手頓挫傷」,應更正為「瘀傷、右手鈍挫傷」,並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永青另稱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先有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陳稱告訴人 王東昇 違規超車、復刻意低速駕駛以阻擋被告超越等情縱令屬實,至多得認告訴人駕駛行為有違交通規則而不當,然衡諸社會通念,此等違規行為尚未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足以激起一般人確無可容忍憤怒之程度,是被告行為自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吳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主觀上認告訴人行止不妥,亦應秉以理性態度溝通,竟不思及此,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瘀、挫傷等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迭次表明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表明無和解意願,亦未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到庭,被告終未能實質修補本件犯罪所生實害(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刑事審查停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吳永青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青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王東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東昇之臉部、手部,致王東昇受有臉部淤傷、右手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東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永青之自白。
2.告訴人王東昇之指述。
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4.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吳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