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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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曉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及移送併案(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農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農曉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613公克、0.279公克、
0.055公克、0.157公克,合計淨重1.1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4公克、0.269公克、0.045公克、0.149公克,合計淨重1.06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管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