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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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非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均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102年7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2│102年12│同左│103年1月│││││月,如易科│25日│2年度偵字│年度簡字│月23日││28日│││││罰金,以新││第18705號│第5017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102年12│高雄地檢10│本院103│103年3月│同左│103年4月│││││月,如易科│月24日│3年度速偵│年度簡字│12日││15日│││││罰金,以新││字第4號│第333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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