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附民原告 張晉瑜 附民被告 周佳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6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佳宏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6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原告於106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訴訟復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