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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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楊正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雖陳稱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詳警卷第3、4頁),惟並未扣得上開施用工具,沒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上開施用工具,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