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杉
莊彥輝呂錦文楊惟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
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阿純檳榔攤」前因與正在飲酒之 黃盈爾 發生口角,竟與被告莊彥輝、呂錦文及楊惟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彥輝持鐵條、其餘之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黃盈爾,致渠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臉與上背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本文、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盈爾與被告郭美杉、呂錦文及楊惟仁於106年11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該3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參與調解之共犯即被告莊彥輝,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