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竟因貪圖小利,不尊重他人所有權,欠缺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失竊之魚網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害人所失竊之魚網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