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鄅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46號、106年度偵字第6847號、106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亭鄅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王亭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如命以一定金額具保,應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次數、數量等犯罪情節,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