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信宏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信宏與告訴人 曾天和 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向公司老闆打小報告,竟於民國105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酒後回到新竹縣○○鎮○○路○○號2樓其所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宿舍內大聲叫囂,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並喝令在場之同事 孫鴻銓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水果刀
1把,旋以該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背部及人體重要部位之兩側腹部等部位,致其受有下背部、雙側側腹部、右膝及左小腿切刺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屋內竄逃並求饒,然被告仍未罷手,並對告訴人稱:「給你死」等語,持續砍殺達4、5分鐘。嗣在場之同事 彭聖傑 伺機將該處1樓與2樓樓梯間大門打開,讓告訴人得以趁隙走避至戶外街道。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現場查扣用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彭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
6年1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01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竹東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扣案之水果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因細故而持扣案之水果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雙側側腹部、右膝及左小腿等多處切刺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只是要教訓他,如果真的要殺他,我可以直接刺他脖子,但我沒有這樣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為教訓告訴人於工作上之不睦,主觀上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從被告客觀上砍刺告訴人之腿部、背部及腹部,而並非心臟、頭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逃出案發宿舍後,並未再追出繼續砍刺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彭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77至81、83頁、訴緝卷第68至90頁、偵卷第10至14、77至82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竹東鎮之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01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65至68、92至96、123至129頁),以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認知與意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以為我有欠他錢,他說我
為什麼要去跟老闆說他的事情,他說之前喝酒有欠錢,要還他錢,接著門外胖胖的人(即孫鴻銓)拿水果刀給被告,被告就進來開始砍我,他在我身上砍好幾刀,還說我就是要殺死你,我就跑出房門外求救。我左腳踝割傷、右膝蓋挫傷、肚皮也有被劃傷,主要是背部的傷,因為刀直接從我的背部插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老闆指責他,所以把氣出在我身上,當天他有喝酒醉。我當時在我自己房間睡覺,他要我開門,他就叫另外1個人(即孫鴻銓)拿刀給他,他就拿刀朝我小腿砍,大腿也有被砍,之後他又朝我兩側腹部刺、砍,再朝我背部刺,他有說要給我死。我只有在我自己房間內被砍,因為被告身上及刀子有沾到我的血,所以滴到兩間房間都有。我案發後住院1天,隔天老闆就帶我出院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因為我們之間跟老闆去酒店消費的費用問題,跟老闆要不到錢,來找我要新臺幣500元,我沒辦法馬上給而發生爭執,然後被告就請孫鴻銓拿刀來,被告第一下從我左腳的小腿外側劃下去,我感覺他在開玩笑,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再劃了,他又突然從我左腹部刺一下,然後又從我右腹部刺一下,但這兩刀都是 小力 的輕輕刺,我說不要了,跑到床鋪那邊,他又朝我背部刺下去,我就跳下床,他刺我背部那刀時有說一句話「今天你就死在這裡就好了」,這幾刀都是連續的動作,最後一刀感覺被告要殺死我,我想說走為上策,才趕快逃。我離開房間之後,被告沒有追出來繼續砍或攻擊我等語(見訴緝卷第70至89頁)。
㈣再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照片所示告
訴人傷勢情形略以:左小腿3×4公分,左側腰部15至20公分刮傷,右側腰部0.5×0.5公分,右大腿5公分,左後背
2×1公分,深度約2公分。呼吸音暫無明顯異常。暫無明顯氣血胸情況。腰部暫無明顯異常。105年5月11日0時3分許入院,……同日8時35分許朋友到院前來接離院等節(見偵卷第127、129頁)。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砍(劃)或刺其身體部位依序為左小腿、右大腿、兩側腰部及左後背部,而告訴人所受背部之傷害固然相較嚴重,然上開傷害結果均無立即致命危害,傷口範圍亦非很大或很深,告訴人就醫未及1日就出院,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攻擊其兩側腹部時的施力是輕輕的刺等語。參以除了背部外,其餘部位尚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所在,足見被告於出刀攻擊告訴人時,沒有選擇直接攻擊人體要害,且力道上尚有節制,嗣於告訴人成功逃離房間後,並未再繼續追出割刺。是綜觀此情難以遽認被告當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㈤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上述酒店消費
爭執外,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事情不高興等語(見訴緝卷第80頁)。又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為連續性狀態,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並無其他因素讓被告受到刺激而另萌生殺人犯意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顯然的殺人動機,且其持該水果刀如確實出於殺人犯意,何以第一刀是朝顯然非屬人體要害處之告訴人的左小腿劃,嗣後又再輕輕刺告訴人的兩側腹部?綜此,本院甚難依上開證據產生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的確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是要給告訴人教訓而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應屬可信。
㈥證人彭聖傑於偵查中固證稱:我並未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的
過程,但我知道此事,當天被告喝酒醉回來大吼大叫,把2樓寢室的同事都吵醒,他喝令孫鴻銓去廚房拿刀,孫鴻銓不得已只好去拿刀給被告,之後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對罵,被告罵一罵就開始拿刀砍告訴人,砍的過程我們不敢靠近看,僅有聽到告訴人的呼救及求饒聲,他被砍的過程約4至5分鐘。告訴人在宿舍內到處竄逃,血跡遍布2間寢室。之後是我把2樓通往1樓的樓梯間門打開,並去報警,告訴人趁隙逃跑,被告沒有追出去。現場血跡很多,依我的判斷如果我沒有報警及開門,告訴人應該會遇害,我認為被告殺意很濃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82頁)。惟證人彭聖傑既然自承並未全程目擊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的過程,自無從證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及力道的事實。至於其所述被告當時殺意很濃及告訴人如未成功逃跑將遇害等情,並非證人彭聖傑之實際經驗,僅屬其主觀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㈦證人即告訴人固另證稱:被告於出手刺告訴人背部時固有陳
述要給你死等語。惟被告當時雖處於酒醉狀態,而由其尚知道找告訴人理論特定事情及請孫鴻銓去廚房拿扣案水果刀等情可知,其於行為時,應無精神狀態欠缺,致其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及控制能力情形。而被告出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力道、實際造成傷害結果及衝突起因,均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故意,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要給你死等語,至多屬被告酒後因一時氣憤,為宣洩情緒之詞。
㈧扣案水果刀之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0公分、全長32公分一
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應堪認定。如持之作為犯罪兇器,固然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依被告上開持刀攻擊告訴人情節,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出於殺人之故意而使用,況被告如真欲持之刺殺告訴人,亦無可能只有在告訴人背部造成2公分深的傷口,自無從僅憑被告使用該水果刀而認定被告就有殺人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研判,僅可認被告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45至46頁、聲405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所用,惟被告供述該把刀為宿舍公用等語(見訴緝卷第96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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