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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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8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8291號債權人 林志銘 債務人 侯騰閎侯志鴻
侯和村
一、債務人侯騰閎即侯志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萬貳仟元②壹萬貳仟元③壹萬貳仟元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①一百年六月十二日②一百年七月十二日③一百年八月十二日④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背書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適用於票據之背書。如票據之背書僅以按捺指印之方式為之,而無背書人之簽名、蓋章,自不能認有背書效力。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侯騰閎即侯志鴻簽發,債務人侯和村於背面按捺指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其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騰閎即侯志鴻之請求,可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應照准。惟對債務人侯和村之請求,因無從辨識系爭本票背面之指印究為何人按捺,形式上已難以認定債務人侯和村即為指印之按捺人,且縱系爭本票背面之指印均為債務人侯和村所按捺,依前開說明,因無債務人侯和村之簽名或蓋章,故該指印尚不生背書效力。又依聲請狀之敘述,債權人除依票據關係請求外,並未表明其欲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則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侯和村之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82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11月12日│12,000元│100年6月12日│CH238607│├──┼──────┼────┼──────┼────┤│002│99年11月12日│12,000元│100年7月12日│CH238608│├──┼──────┼────┼──────┼────┤│003│99年11月12日│12,000元│100年8月12日│CH238609│├──┼──────┼────┼──────┼────┤│004│99年11月12日│12,000元│100年9月12日│CH23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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