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楚均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921號、第1372號、第1663號、第1669號、第1938號、第1974號、第2225號、第2968號、第3172號、第3302號、第3305號、第3189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718號、第371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3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古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加入 盧建宇 (綽號「大頭」,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謝明諺、李亭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古楚均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所提領贓款總額0.5%至1%之報酬及車馬費。古楚均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共5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古楚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指示地點,古楚均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理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蒞字第2931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8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古楚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下列證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項次對應附表編號)
1、證人 游芳昀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5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7頁。
2、證人 廖婷蔚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6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8頁)。
3、證人 李家洋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7頁至反面)及提出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9頁)。
4、證人 陳昱光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8至19頁)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30頁)。
5、證人 賴嬿曲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0頁至反面)及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31頁)。
6、證人 蔡惠卿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1至22頁)及提出之e動郵局交易完成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32頁)。
7、證人 江汯豪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3至24頁反面)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33頁)。
8、證人 洪鵬傑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7至9頁、第13、14頁上方)。
9、證人 呂嘉雄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22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107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上方)。
10、證人 蔡佳容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3至44頁反面)及提出之往來明細1紙、轉帳交易結果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38至39頁)。
11、證人 薛孟庭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1至32頁)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49頁)。
12、證人 連芝儀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5至36頁)及提出之第一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66頁反面右上、第67頁右下)。
13、證人 吳婕瑜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5至46頁)及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76頁反面右側)。
14、證人 鄭雅心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9至40頁)及提出之行動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113頁反面)。
15、證人 郭湘菱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81至83頁)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88頁)。
16、證人 洪寶蓮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39、140頁)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43頁)。
17、證人 劉和聰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61、162頁)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及戶名為 劉和成 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166至168頁)。
18、證人 陳美琴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39至241頁)及提出其板信商業銀行 後埔 分行存摺封面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107年11月20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247頁、第249頁下方)。
19、證人 吳敏華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8偵3121號卷第105、107頁)。
20、證人 高寶玉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22頁至反面)及提出之107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236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
21、被害人 莊蕙鎂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3305號卷第73頁)。
22、證人 江金卿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78至179頁)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7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1紙及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92頁、第
494、495頁)。
23、證人 林欣嫺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85頁至反面)。
24、證人 蔡佩璇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89至190頁)及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90頁)。
25、證人 葉佳蓉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17至218頁)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北地檢108偵4126號卷第51頁)。
26、證人 王姿雅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10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完成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見臺北地檢108偵4126號卷第151頁、第153頁上方)。
27、證人 羅大翔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01至202頁)及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臺北地檢108偵4126號卷第231頁右上)。
28、證人 卓淑貞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26頁至反面)。
29、證人 黃添壽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31至233頁)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40頁)。
30、證人 黃秀鳳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60至261頁)及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61頁反面)。
31、證人 謝勝文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71至272頁)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72頁反面)。
32、證人 李光輝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968號卷第7、8頁)及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資料各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968號卷第12、13頁)。
33、證人 陳詩語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45頁)。
34、證人 歐偉凡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51至52頁)及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52頁反面)。
35、證人 林鍾洋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62頁反面上方)。
36、證人 李金獅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69、70頁)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71頁反面)。
37、證人 楊勝發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80頁反面)。
38、證人 易蕙蘭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86頁)。
39、證人 劉宇翔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94頁至反面)及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96頁反面)。
40、證人 林郁婷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及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132頁下方)。
41、證人 郭怡婷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140頁至反面)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及e動郵局交易完成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144頁至反面、第150頁反面)。
42、證人 張文宗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154至155頁)。
43、證人 曾文曲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192頁至反面)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194頁至反面)。
44、證人 吳美慧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200頁至反面)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205頁)。
45、證人 傅勝蘭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215頁)。
46、證人 吳郁婷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220至221頁反面)及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226頁至反面)。
47、證人 蔡竣瀅 (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3305號卷第20至21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臺北地檢108偵4126號卷第129頁)。
48、證人 李玲蘭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8偵4126號卷第237至243頁)。
49、證人 李惠姿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53至455頁)及提出之107年11月27日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57頁上方)。
50、證人 黃大榮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101至103頁)及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108頁)。
51、證人 周家黔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115至117頁)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124頁)。
52、證人 賈瑞芳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8偵3533號卷第10至11頁)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3533號卷第18頁)。
(三)並有被告下列提領影像可佐:
1、於107年8月25日17時59分、18時0分及1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7頁)。
2、於107年8月25日18時37分至39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9頁)。
3、於107年8月25日21時36分至38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50頁)。
4、於107年8月25日17時59分、18時0分、1分、8分、9分、37分至39分、21時36分至38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1張(見新竹地檢108偵1938號卷第30至32頁上方)。
5、於107年9月14日0時46分及47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共5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83頁)。
6、於107年9月14日15時19分及20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83頁反面)。
7、於107年9月14日15時21分至24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共6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84頁)。
8、於107年11月19日15時4分、5分及10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5張(見新竹地檢108偵2968號卷第34至35頁)。
9、於107年11月20日11時18分至22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46至248頁)
10、於107年11月20日11時44分、45分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40頁)。
11、於107年11月20日13時10分、12分、14分、16分、26分、27分、29分、33分、34分、35分、40分、41分、43分、48分及14時8分、16分及15時18分、35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0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79至83頁反面)。
12、於107年11月20日13時14分、43分及15時35分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共3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㈢第73至75頁)。
13、於107年11月20日13時26分、27分、29分、33分至36分、40分、41分、48分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之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共6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㈢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14、於107年11月20日14時8分及16分提領影像畫面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共2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㈢第87、88頁)。
15、於107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38頁)。
16、於107年11月20日18時33分許提領影像翻拍畫面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㈠第39頁)。
17、於107年11月23日21時56分、22時25分、23時5分、7分、32分及107年11月24日0時2分、5分、10分、13分、15分、30分至33分、35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共21張(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30至35頁上方)。
18、於107年11月26日11時43分、51分及52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99頁下方至101頁)。
19、於107年11月26日11時47分及48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03頁下方、第104頁)。
20、於107年11月26日13時19分至21分、25分、19時57分、59分、20時38分及107年11月27日12時9分、12分、16分、23分、24分及107年11月29日9時44分、10時34分、43分、58分、59分、11時58分、12時2分、6分、19分、24分、33分、40分、42分、45至47分、13時3分、11分、26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共30張(見新竹地檢108偵2225號卷第35頁下方至42頁反面)。
21、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9分至40分提領影像翻拍畫面6紙(見新竹地檢108偵3533號卷第21頁)。
22、於107年11月26日20時38分至40分提領影像畫面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㈢第98頁)。
23、於107年11月26日21時2分至22時23分提領影像翻拍畫面6紙(見臺北地檢108偵6028號卷第23頁、25頁上方)。
24、於107年11月27日0時2分、3分、4分及6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5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06、107頁、第109頁)。
25、於107年11月27日0時17分、21分及22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96、97頁)。
26、於107年11月27日0時27分及28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93頁下方、第94頁)。
27、於107年11月27日0時許及1時6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共3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1頁至反面)。
28、於107年11月27日12時51分、13時13分、17分、20分、37、57分及14時32分、36分、41分、44分及107年11月29日15時18分、45分、53分、56分及16時2分、3分、35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共18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165至168頁反面、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29頁)。
29、於107年11月27日14時58分及15時2分攝得之身影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78頁下方、第379頁)。
30、於107年11月27日16時3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78頁上方)。
31、於107年11月28日0時48分、49分、56分至59分及1時1分至5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暨警方蒐證照片共10張(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480頁至反面)。
32、於107年11月29日13時26分提領影像畫面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㈢第94頁)。
33、於107年11月29日15時2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41頁)。
34、於107年11月29日14時32分至39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10張(見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35、於107年11月29日15時31分、16時12分、17時13分及18時15分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臺北地檢108偵7266號卷第43頁上方、第45頁下方、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320頁至反面)。
(四)另有下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儲字第1070273308號函及所附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汶宏 )之107年11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㈡第241、24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2月20日營清字第108001612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姿穎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資盈 )之107年11月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43至45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538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綸 )之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24、25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46至49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0334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依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對帳單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50至53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08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楷鈞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佑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燕鳳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7年11月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56至60頁、第63、64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8年2月22日合金彰營字第108000060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冠綸)之107年8月24、2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開戶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65至67頁)。
7、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2月20日頭存字第108500054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英 )之開戶資料及107年11月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68至69頁反面)。
8、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85003944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昌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9月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70至72頁)。
9、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珮綸 )之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73至74頁反面)。
10、新港區漁會108年2月22日東新漁十六信字第108000062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翰 )之顧客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77至80頁)。
11、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8年2月25日一大溪字第0003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文傑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81至83頁)。
1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華泰總中山字第
108000129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居銘)之107年11月對帳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84至87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2月18日竹營字第108180011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洪鵬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冠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冠閔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文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姜建利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8至11月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88至96頁反面)。
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729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麟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97至99頁)。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503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00至101頁反面)。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694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志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文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02至106頁)。
1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08000409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吟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蕙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07至110頁)。
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8年2月2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8000066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宜儒)之開戶資料及107年11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11至113頁)。
1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41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日旺 )之顧客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14至116頁)。
2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宏昌)之107年9月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資料查詢單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17、118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39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韻茹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凱棓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永騰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19至126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8年3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0800009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耘慈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9至11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27至129頁)。
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42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汶宏)之開戶資料及107年11月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107偵12816號卷㈣第130至132頁)。
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00547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呈 )之107年11、12月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3305號卷第62、63頁)。
2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60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詠翔 )之107年11月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8偵3718號卷第21至23頁)。
26、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依伶)之交易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3533號卷第2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負責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附表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曾擔任宴會場地工讀生,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亦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之期間亦非短暫,而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稱有和解、賠償意願,然現實上顯然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又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非屬刑法第32條定義之「刑」,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10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五、沒收: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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