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簡秀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追加被告 趙珮妏
詹孟筠 王怡文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五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被告王敏、詹孟筠均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被告趙珮妏、王怡文、張志明均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王敏為被告,並依據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7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合夥人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張志明為被告,並於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將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3,7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703,7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代墊之款項負償還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核其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對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對原告之追加行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更正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被告張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趙珮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合夥成立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下稱敏納斯公司)及紐約巴黎咖啡館,各以1/6之比例認股合夥,並協議由方便墊款者先行代墊合夥事業資金,日後再行結算平均分攤。被告王敏先後代墊款項10,244,089元,於102年3月20日對被告張志明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清償借款等訴訟,嗣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而上訴,並追加其餘合夥人五人為被告,同時聲明請求應連帶返還合夥代墊款8,536,741元【計算式:10,244,089元×5/6=8,536,741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及被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應連帶給付被告王敏8,536,741元在案,並經履行完畢。
二、原告就上開事業,曾於100年9月7日、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304萬元、444,522元,合計3,984,522元至敏納斯公司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15,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4紙予房東即訴外人 黃廷英 ,作為合夥事業租金之用。以上合計4,444,522元。
三、兩造就敏納斯公司存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業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詳實,本件訴訟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被告王敏已於前案認定「聲明暨協議書」內容為真實,其上第2條約定:「 簡秀倫代 墊出資額如下…總計代墊出資額4,444,522元」等語,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被告 王敏復 於前案承認敏納斯公司與黃廷英間具租賃關係,且由原告代墊款項,足證原告之主張屬實。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款,並不以合夥事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且原告並非合夥之債權人,亦非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是不生被告王敏所述原告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況由兩造合夥事業之101年2月29日收入及支出明細,可知並無盈餘可清償。
四、是以,原告就上開合夥代墊款,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3,703,768元【計算式:4,444,522元×5/6=3,703,768元】,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3,7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又兩造間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墊款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自亦有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爰依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703,
7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敏部分:
(一)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由被告趙珮妏之電話錄音譯文「角色定位錯了,我們沒有欠她錢」、「現在是公司名義,應由公司負清償責任,而非個人」等語;原告所陳其所匯款項係供敏納斯公司使用等語,並否認被告王敏得享有合夥人查閱帳冊權利,亦即否認被告王敏為合夥人;另敏納斯公司於獲得銀行提供之支票簿後,即改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接續支付房租等情,可證本件債務人應為依法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敏納斯公司,而非被告王敏,亦即原告之債權非合夥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聲明暨協議書」係為和解而不得不妥協之結果,並非真正之委任借款關係,此經被告趙珮妏於電話中認定債務人乃「公司」,且被告張志明亦於刑事偵查程序陳述協議書內容不正確,足證該紙文書內容並非真實。
(二)原告係將50萬元、304萬元、444,522元款項匯予敏納斯公司,是否為合夥代墊款有疑,亦有可能為捐贈、進貨、借貸等性質。事實上,原告係為敏納斯公司貸款400萬元,用以清償100年9月7日匯入敏納斯公司之50萬元及100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之票面金額共46萬元,剩餘款項304萬元始匯予敏納斯公司,敏納斯公司則按月清償400萬元之貸款本息20,046元,是原告上開96萬元已獲一次清償,卻於本件訴訟重複求償。另被告王敏當初奉命支出之咖啡館頂讓金5,495,000元,可於結束經營後再藉由轉頂讓而回收,故原告顯已獲償。況被告曾於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9日分別支付678,500元、150萬元予原告,原告豈有長達7年均未自合夥事業之營業收入取償之可能?
(三)被告王敏所同意參與者為敏納斯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而非無限責任之合夥人,伊亦非原告所參加之合夥解散清算時之合夥人;原告復未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敏納斯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因被告張志明為出名合夥人,被告王敏並未出名登記為股東或負責人,依據民法第703條規定,伊僅就匯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0萬元,按全體股東出資額1/6限度內即16.67萬元,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而被告 王敏前 案業已分擔1,707,348元,故毋需再為分擔。
(四)原告既自承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被告王敏自不符合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要件,而本件獲不當得利者應為敏納斯公司。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趙珮妏、詹孟筠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王怡文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合夥經營敏納斯公司及咖啡館,起初約定由被告王敏出資,待被告王敏之資金用畢後,即改由原告代墊出資。嗣因被告王敏要求退出,故結算至101年2月29日,被告王敏就原告本件出資部分,亦需分擔。
四、被告張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張志明等五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連帶給付被告王敏8,536,741元。
二、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7日、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304萬元、444,522元至敏納斯公司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984,522元。
三、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15,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予黃廷英,共計460,000元。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2、3、4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
二、原告有否為合夥代墊款項?若有,其數額為何?又原告是否已受全部或一部分清償?數額為何?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返還合夥代墊款,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
(一)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二)查本案被告王敏前曾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本案追加被告張志明及訴外人敏納斯花精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本院原以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受理)判決駁回,本案被告王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受理時,本案被告王敏追加依合夥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原告、本案追加被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返還合夥代墊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31日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與本案原告、本案追加被告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張志明等五人間確實就敏納斯花精公司存有合夥關係,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兩造間就敏納斯公司具合夥關係乙節,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自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敏納斯公司具合夥關係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有否為合夥代墊款項?若有,其數額為何?又原告是否已受全部或一部分清償?數額為何?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一)原告有否為合夥代墊款項?若有,其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有為合夥代墊款項乙節,既為被告王敏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年9月7日、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304萬元、444,522元(合計3,984,522元)至敏納斯公司帳戶,另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15,000元(合計460,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予黃廷英,以上共計4,444,
5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第72至74頁、76至7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揭四紙支票係原告交付租金予出租不動產予敏納斯花精公司之房東黃廷英乙節,亦為被告王敏之民事陳報暨答辯㈢狀中所自認(見卷第135至136頁),再參以本案被告王敏於101年4月間提出之欲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簽署之「聲明暨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簡秀倫『代墊出資額』如下:1.個人存款一百五十萬(1,500,000)元。2.房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4,000,000)後取回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1,500,000)。3.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代墊咖啡館2月份支出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二(444,522)元。4.總計『代墊出資額』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二(4,444,522)元。
」等語(見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卷第28、56至60頁,此聲明暨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為本案被告王敏於該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同前卷第78頁背面),復為其餘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志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為合夥事業即敏納斯公司代墊支出,且代墊支出之金額為4,444,522元係屬實在。
(二)又原告是否已受全部或一部分清償?數額為何?
1.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王敏既辯稱原告已受全部或一部分清償,則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王敏辯稱依原告及其餘被告於前案提出之附表節本(即被證8),及其餘被告等人傳真紙(即被證4)記載,可知原告所代墊出資房貸400萬元係由咖啡館支付每月本金及利息,且已歸還原告所代墊資金50萬元及租金46萬元,合計96萬元,本件原告顯重複請求云云。惟查,依該等資料所示,其中被證4傳真紙係記載101年2月29日資訊並於101年3月間所傳真,另被證8則係記載100年9、10月間資訊,是縱認告王敏此部分抗辯屬實,此部分金額亦應已於其後自所謂之代墊出資房貸400萬元中扣除,此觀前揭被告王敏於其後101年4月所提出之「聲明暨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簡秀倫代墊出資額如下:1.…。2.房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4,000,000)後取回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1,500,000)。3.…。4.…。」即知,應無被告王敏所稱重複請求之情。至於被告王敏辯稱咖啡廳結束經營後原告有因頂讓而收回頂讓金,原告因此獲償部分,則未據被告王敏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3.次查,被告王敏雖另主張曾於100年5月25日、同年8月9日給付67萬8,500元、15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見卷第87至90頁),惟上開票據日期均早於原告匯款代墊本件合夥款項之日期,亦難逕執為其已清償之依據。
(三)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被告王敏雖辯稱原告應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先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按該份判例係在闡明「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與本件係「合夥人對其他合夥人請求清償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且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自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或解散時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敏此部分所辯,即無從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返還合夥代墊款,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上,兩造間既就敏納斯公司具合夥關係,且原告有為敏納斯公司代墊支出4,444,522元,並尚未受償,既如前述,扣除原告自身應分擔之六分之一740,754元後,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五人返還合夥代墊款3,703,768元(4,444,522-740,754),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敏、被告詹孟筠均自108年1月12日起、被告趙珮妏、王怡文、張志明均自108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部分,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本件兩造間未曾約定就本件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償還負連帶責任,且法律就此亦未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所涉及之事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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