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新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同表編號二至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被告陳建新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0年初某日起至82年11月23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自宅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2年11月初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分別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
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與 藍啟忠 、藍啟峰2人吸用。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建新(起訴書誤載為 陳高新 )約自77年間起,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自宅,未經許可,無故為綽號 小江 之不詳姓名人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雙管霰彈獵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4發。嗣於8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自宅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因認被告依序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
1款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迄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為重,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茲綜合比較後,認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4項規定,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又被告於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1款之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20年。同條第1項第2款所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10年。修正後之上開追訴權時效分別為30年、20年。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外,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後段及二部分之上開罪嫌,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終了日,檢察官因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而於82年11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本案於8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署83年1月4日函文、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無誤。
是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自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情形,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於108年2月18日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關於沒收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物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合先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屬於具殺傷
力之槍彈,為違禁物。至同表編號4至10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竹檢82偵10342卷第4頁反面、第4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一│├─┬────┬──────┬───────┬────────┬──────┤│編│起訴書│行為終了日│追訴權時效期間│通緝發布日減開始│追訴權時效完││號│犯罪事實││(含加計4分之│實施偵查日│成日│││││1停止期間)│││├─┼────┼──────┼───────┼────────┼──────┤│1│一、前段│82年11月23日│12年6月(10年│2月29日(83年2│95年8月21日│││││×4分之5)│月23日-82年11月│││││││25日)││├─┼────┼──────┼───────┼────────┼──────┤│2│一、後段│82年11月20日│25年(20年×4│2月29日(83年2│108年2月18日│││││分之5)│月23日-82年11月│││││││25日)││├─┼────┼──────┼───────┼────────┼──────┤│3│二│82年11月23日│12年6月(10年│2月29日(83年2│95年8月21日│││││×4分之5)│月23日-82年11月│││││││25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31包,驗餘重量(含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Methamphetamine│裝)60.188公克│驗局(現已改制)檢驗成│││)││績書(見本院83訴50卷第│││││29頁)│├──┼────────┼───────────┼───────────┤│2│雙管霰彈獵槍│1枝(由信號槍加裝合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金屬管而成,可裝填口徑│鑑驗通知書(見竹檢82偵││││12gange之霰彈或同口徑│10342卷第48頁)││││之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3│霰彈│4顆(2顆係口徑12gange│同上││││之制式霰彈,2顆係口徑│││││12gange制式霰彈殼加以│││││填裝底火及火藥、鉛彈丸│││││而成,上述霰彈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4│封口機│1台││├──┼────────┼───────────┼───────────┤│5│分裝袋│9包││├──┼────────┼───────────┼───────────┤│6│分裝湯匙│15支││├──┼────────┼───────────┼───────────┤│7│電子計算機│1台││├──┼────────┼───────────┼───────────┤│8│電子磅秤│1台││├──┼────────┼───────────┼───────────┤│9│吸食器│1組││├──┼────────┼───────────┼───────────┤│10│帳冊│1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