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銓被告葉家瑀選任辯護人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被告 滕奕翔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立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724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72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2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葉家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滕奕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明知 方士維 (暱稱「 俊哲 」)、 黃驛捷 (方士維、黃驛捷均另行通緝)、 蔡承修 (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以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聯繫工具。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 王存 檉(原名 王興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 ,致 王存檉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隨即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至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提供之上述帳戶,再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別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方士維或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三、葉家瑀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 沈娜麗沈太山 ,致沈娜麗及沈太山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層轉至葉家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葉家瑀再依方士維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交予方士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葉家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送驗前淨重0.1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8公克)而持有之。
五、滕奕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經 蔡孟勳 介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鼎金門市門口,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奕翔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余淑慧 (蔡孟勳、余淑慧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余淑慧再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方士維而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滕奕翔則因此取得1萬15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滕奕翔申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及方式,對王存檉、 蔡青秀陳介正柯德昇 (下稱王存檉等4人)施以詐術,致王存檉等4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滕奕翔申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王存檉、沈娜麗、蔡青秀、陳介正、沈太山、柯德昇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至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黃立洲(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本案關於被告4人涉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又被告葉家銓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葉家銓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葉家銓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被告葉家瑀及黃立洲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517偵三卷第105-111頁,517偵四卷第77頁),該項修正對被告葉家瑀及黃立洲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葉家銓就附表二所為,被告葉家瑀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被告黃立洲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葉家瑀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家瑀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滕奕翔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滕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滕奕翔之供述,其與本案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余淑慧、蔡孟勳、「俊哲」即方士維等人(517偵一卷第201-204頁),是被告滕奕翔主觀上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就被告滕奕翔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應對其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517院二卷第4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3、被告葉家銓就附表二、被告葉家瑀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分別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4、被告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分別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家瑀就附表三編號2、3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滕奕翔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滕奕翔所犯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葉家瑀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與方士維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葉家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葉家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葉家瑀、黃立洲、滕奕翔分別就渠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葉家瑀、黃立洲、滕奕翔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4人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滕奕翔),是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滕奕翔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洲主張:被告黃立洲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存檉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又被告黃立洲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緩刑3年,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517院二卷第464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立洲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受 簡偉育 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贓款交付予簡偉育,且當時係 周俊成 在旁監看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證稱係受「三哥」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簡偉育,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又供稱:沒有「三哥」這個人,但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簡偉育云云(517警七卷第7頁、第11至12頁、187偵卷第35頁、517院二卷第420-421頁)。
被告黃立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關於事實經過一再說詞反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認被告黃立洲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被告滕奕翔則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4人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被告滕奕翔則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從事洗錢行為,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葉家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葉家銓已與告訴人王存檉達成調解(517院二卷第575頁),被告葉家瑀已與告訴人王存檉、沈娜麗、沈太山達成調解(68院一卷第61至63頁、517院二卷第195至196頁),被告黃立洲已與告訴人王存檉達成調解(517院二卷第205至207頁),被告滕奕翔已與告訴人王存檉、蔡青秀、陳介正達成調解(517院二卷第83至89頁、第153至155頁),告訴人柯德昇則因無意願與被告滕奕翔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4人均有以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詐騙之金額;暨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此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及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家瑀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葉家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
1、被告葉家瑀及滕奕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爰審酌被告葉家瑀已與告訴人王存檉、沈娜麗、沈太山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各該調解條件,且告訴人王存檉、沈娜麗、沈太山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葉家瑀緩刑之自新機會(517院二卷第215頁、517院一卷第203頁、68院一卷第63頁),又被告葉家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就此部分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被告滕奕翔已與告訴人蔡青秀、陳介正、王存檉達成調解,告訴人蔡青秀、陳介正、王存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滕奕翔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517院二卷第89、155、226頁),足見被告葉家瑀及滕奕翔均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
3、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葉家瑀及滕奕翔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517院二卷第466頁),諒被告葉家瑀及滕奕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葉家瑀及滕奕翔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4、惟本院為使被告葉家瑀及滕奕翔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家瑀及滕奕翔分別應向公庫支付16萬元及2萬元,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甚詳(517院二卷第459-460頁、517警四卷第9-10頁),該等物品分別為被告4人實行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犯行之工具,且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立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517偵四卷第77頁、517院二卷第176頁);被告滕奕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滕奕翔於本案領取之報酬合計為1萬1500元等語,被告滕奕翔亦供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517院二卷第460頁),該等款項為被告黃立洲、滕奕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黃立洲已賠償告訴人王存檉10萬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在卷(517院二卷第265、266頁),被告滕奕翔則已賠償告訴人王存檉10萬元、告訴人蔡青秀7萬元及告訴人陳介正6萬4000元(517院二卷第493-557頁),是被告黃立洲、滕奕翔實際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渠等各別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517院二卷第17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曾自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被告葉家銓、葉家瑀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在被告葉家瑀住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53號鑑驗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揭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各該附表所載帳戶之款項,已分別由被告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滕奕翔申設帳戶之款項,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滕奕翔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上述贓款,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涉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俱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立洲另有於110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大昌門市,分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王存檉遭詐欺而層轉至該帳戶之2萬5,000元及8萬元,因認被告黃立洲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滕奕翔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且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雯雯」、方士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陳介正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滕奕翔申設帳戶,方士維再指示被告滕奕翔於附表六之時、地,辦理結清滕奕翔申設之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款5萬元,然因行員發現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滕奕翔因此未提領該帳戶內之餘款。因認被告滕奕翔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立洲部分:依被告黃立洲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確有於110年7月29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2萬5,000元及8萬元之交易。然經檢視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黃立洲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存檉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黃立洲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準此,僅有被告黃立洲於110年7月29日經提領之10萬元與告訴人王存檉遭詐欺之款項有關,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黃立洲提領之2萬5,000元及8萬元與告訴人王存檉遭詐欺款項有何關連之證據,揆諸前述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黃立洲無罪,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黃立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滕奕翔部分:
1、訊據被告滕奕翔固坦承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前往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由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告訴人陳介正雖有於110年8月9日匯入1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帳戶,然該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57分許之間陸續有多筆提領10萬元款項之交易紀錄,難認被告滕奕翔申設帳戶於110年10月5日之餘額5萬元為告訴人陳介正受詐欺之款項等語。
2、按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
3、經查,觀諸滕奕翔申設帳戶之交易紀錄,於告訴人陳介正110年8月9日匯入10萬元之前,該帳戶之餘額為3萬3268元,嗣告訴人陳介正於110年8月9日9時2分許匯入10萬元至該帳戶,隨即又有2筆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之款項匯入,後該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57分許,共計有5筆均為10萬元款項之提款,依據前開先進先出原則,應認告訴人陳介正匯入之10萬元款項已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滕奕翔於110年10月5日前往銀行欲提領之5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之贓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滕奕翔有對告訴人陳介正為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滕奕翔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滕奕翔於本案僅係提供其名下之帳戶資料予余淑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滕奕翔有其他分工,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滕奕翔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證,自難認為被告滕奕翔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4、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滕奕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滕奕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滕奕翔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滕奕翔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滕奕翔犯罪,本應為被告滕奕翔無罪之諭知。惟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為被告滕奕翔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故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滕奕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吸收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帳戶提供者提供之帳戶資料1葉家銓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葉家瑀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黃立洲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葉家銓部分):
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王存檉(提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王存檉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 黃亭禎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亭禎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附表三(葉家瑀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罪刑及沒收1王存檉(提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王存檉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葉家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2沈娜麗(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丁佳慧 」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沈娜麗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葉家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3沈太山(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佯稱係投資工作室及中正國際投資公司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沈太山,謊稱:可依中正國際投資公司網頁訊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沈太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沈太山於110年8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64萬元至 賴亮溱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亮溱前述帳戶再於110年8月10日14時50分許,分別轉帳40萬元、24萬元至 李湘梅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湘梅前開帳戶再於110年8月10日14時51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葉家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10年8月10日15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葉家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黃立洲部分):
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王存檉(提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王存檉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起訴書贅載另有轉帳20萬7,000元、28萬9,000元至黃立洲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院二卷第177頁】。)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提領10萬元。附表五(滕奕翔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滕奕翔申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1王存檉(提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王存檉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9日15時12分、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帳戶2蔡青秀(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第一層帳戶。蔡青秀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7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帳戶3陳介正(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4時36分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使陳介正下載金泰資產投資軟體,致陳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第一層帳戶。陳介正於110年8月9日8時54、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 李岳川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9時許,轉帳10萬元至 黃建彰 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9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帳戶4柯德昇(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使柯德昇下載「BIGKANEAPP」,致柯德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柯德昇於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 劉宗憲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 蔡旻州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14時9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滕奕翔申設帳戶附表六: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1陳介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向告訴人陳介正佯稱:可下載金泰資產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告訴人陳介正於110年8月9日8時54分、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9時許轉帳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日9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帳戶。110年10月5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提領5萬元(未成功提領)附表七(本案證據):
編號事實證據及出處1附表二(被告葉家銓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王存檉被詐欺款項部分)1.告訴人王存檉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517警三卷第23-25頁)(518警卷第146-148頁)2.證人方士維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8日偵訊筆錄、111年6月1日訊問筆錄、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518警卷第1-19-3反頁、518偵一卷第105-111、145-153、183-191頁、518押一卷第21-27頁、518院一卷第69-75頁)3.被告葉家銓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16日偵訊筆錄(517警五卷第3-15頁、第17-21頁、518偵一卷第131-137頁)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15反頁)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517警一卷第16-18頁)(518警卷第219-220頁)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517警一卷第19-20頁)(518警卷第221-222頁)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1頁)(518警卷第223-225頁)8.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9.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81頁)10.葉家銓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17警五卷第83頁)2附表三編號1(被告葉家瑀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王存檉被詐欺款項部分)1.告訴人王存檉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517警三卷第23-25頁)(518警卷第146-148頁)2.證人方士維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8日偵訊筆錄、111年6月1日訊問筆錄、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518警卷第1-19-3反頁、518偵一卷第105-111、145-153、183-191頁、518押一卷第21-27頁、518院一卷第69-75頁)3.被告葉家瑀111年4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年4月1日、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四卷第7-22頁、517偵三卷第93-97、105-111頁、517院一卷第117-125頁)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15反頁)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517警一卷第16-18頁)(518警卷第219-220頁)6.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517警一卷第19-20頁)(518警卷第221-222頁)7.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8.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31反頁)9.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73頁)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199頁)11.葉家瑀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17警四卷第81頁)3附表三編號2(被告葉家瑀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沈娜麗被詐欺款項部分)1.告訴人沈娜麗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43頁)2.證人方士維111年7月28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518偵一卷第183-191頁、518院一卷第69-75頁)3.被告葉家瑀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33頁、517偵三卷第105-111頁、517院一卷第117-125頁)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517警二卷第129頁)5.投資績效翻拍照片1張(517警二卷第127頁)6.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4張(517警二卷第99-105頁)7.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張(517警二卷第107-115頁)8.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張(517警二卷第117-125頁)9.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10.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63頁)1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150頁)1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1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31反頁)1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73頁)1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199頁)17.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4附表三編號3(被告葉家瑀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沈太山被詐欺款項部分)1.告訴人沈太山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21-22頁)2.被告葉家瑀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33頁、517偵三卷第105-111頁、517院一卷第117-125頁)3.賴亮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10年8月6-12日)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42-44頁)4.李湘梅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16-20頁)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73頁)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199頁)5附表四(黃立洲提供帳戶並提領王存檉所被詐欺之款項部分)1.告訴人王存檉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517警三卷第23-25頁)(518警卷第146-148頁)2.被告黃立洲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1年4月14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七卷第3-21頁、517偵四卷第76-78頁、517院一卷第117-125頁)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15反頁)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517警一卷第16-18頁)(518警卷第219-220頁)5.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517警一卷第19-20頁)(518警卷第221-222頁)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7.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31反頁)8.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9.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74頁)10.黃立洲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517警七卷第75頁)6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葉家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葉家瑀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517偵三卷第11-23、105-111頁、517院一卷第117-125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517警四卷第35-43頁、517偵三卷第37-39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扣案毒品原物初篩檢驗報告及照片(517偵三卷第41-43頁)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53號鑑驗書(517偵三卷第67-69頁)7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滕奕翔提供帳戶部分)1.告訴人王存檉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517警三卷第23-25頁)(518警卷第146-148頁)2.告訴人蔡青秀110年8月7日、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9反頁)3.告訴代理人 唐翠谿 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517警八卷第23-29頁)4.告訴人陳介正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517偵一卷第163-164頁)5.證人方士維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111年6月1日訊問筆錄(518警卷第1-19頁、518偵一卷第105-111、145-153頁、518押一卷第21-27頁)6.被告滕奕翔110年12月28日、111年3月5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1年4月1日、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9頁、517警一卷第1-3反頁、517警六卷第11-23、29-33、39-42頁、517偵一卷第135-140頁、201-217頁、517院一卷第117-125頁)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44、49頁)8.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48頁)9.柯德昇與暱稱 陳欣妍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八卷第53-79頁)10.BIGKANE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八卷第79-83頁)11.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15反頁)12.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517警一卷第16-18頁)(518警卷第219-220頁)1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517警一卷第19-20頁)(518警卷第221-222頁)1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517他二卷第13頁)1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他二卷第15-19頁)1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517偵一卷第165-169頁)1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517偵一卷第171頁)18.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1頁)(518警卷第223-225頁)19.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2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31反頁)2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他二卷第21頁)(47偵卷第53頁)2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他二卷第23-63頁)(47偵卷第55-67頁)2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99頁)2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八卷第39-46頁)(518警卷第226-227頁)
附表八(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葉家銓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俊哲」聯繫使用2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葉家瑀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方士維聯繫使用3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立洲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4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滕奕翔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俊哲」聯繫使用5大麻1包(送驗前淨重0.1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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