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乙○○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及該護照內頁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境戳記」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如風 」(音譯)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由「如風」持往某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甲○○之日本簽證及加拿大簽證,約定「如風」給付甲○○八百元人民幣,由甲○○自行持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至大陸福州市,將其所有之護照及其日本簽證及加拿大簽證一併交與「如風」事先安排在福州市接應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事成後,甲○○可分得酬勞新台幣(以下除記明人民幣者外均同)五萬元。甲○○因經濟困難遂欣然應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持「如風」代購之機票及八百元人民幣,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五三號班機赴澳門再轉赴至大陸福州,並與亦具犯意聯絡之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由該名男子帶領至福州市某一不知名之公寓,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日本、加拿大簽證一併交給在該公寓內等候亦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娟娟 」之成年女子,「娟娟」並帶甲○○至不知名之照相館拍照後將照片數幀取走即離去。嗣後「娟娟」將甲○○之前開護照及照片,交由亦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將前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乙○○失竊之中華民國護照(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失竊)之年籍頁換貼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發照日期欄、效期截止日期欄為甲○○所合法持有之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年籍頁之資料,因而偽造乙○○之前開護照,且又在乙○○之前開護照之資料頁內,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出境戳記一枚,該出境戳記足以表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於該日期對甲○○出境證照查符之意思表示而登載於職掌上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國人證照查驗之正確性。同年四月十五日,該名「娟娟」之女子即持該本經偽造甲○○名義之乙○○護照交予甲○○,甲○○明知所持之乙○○護照已經偽造為甲○○之護照基本資料,且內頁並經偽造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境戳記,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出境戳記)之犯意,以「娟娟」交付之五百元人民幣購買機票,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四五0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出示所持偽造之乙○○護照以供該隊人員查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我國境管單位對於入出境人口同一性之正確辨識,然仍為該隊人員發覺甲○○所持護照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護照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乙○○之母親 劉玉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經警扣得之被告所持以使用之甲○○名義之偽造乙○○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定結果,認該護照基頁顯微細字模糊不清,另防偽國徽標記偏光反應不清楚,及護照簽證處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境戳記為偽造等情,有該證照查驗隊護照鑑識說明附卷可稽,復有甲○○之出境登記表影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影本、機票存根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乙○○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及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基警分四刑字第0九一0000八三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及偽造甲○○名義之乙○○護照一本扣案足佐。又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獲被告後接受偵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與該名綽號「如風」之女子約定將護照交予「娟娟」即可得代價五萬元,及於偵查中供稱在大陸地區「娟娟」曾交付五百元人民幣予伊等語明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如風」約定之代價只有二萬元及在大陸時「娟娟」交付伊五百元美金云云,顯與前開所供不相符,且以大陸地區物價水準尚屬低廉之現況而言,衡情該名「娟娟」之女子實無給付高達五百元美金(換算新台幣將近一萬六千餘元)供被告作為在大陸地區食宿所用之必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前開所為翻異之詞,並無足取,自以被告甲○○於警、偵訊時所供為可採。末查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前開偽造甲○○名義之乙○○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境戳記一枚,非必出以偽刻章戳一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行偽刻章戳後蓋用印文以偽造上述公文書,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娟娟」、「如風」等人係以先偽刻出境章戳後再蓋用印文而偽造前開公文書,附此敘明。綜右事證,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在乙○○之護照內頁黏貼偽造之署名甲○○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等行為,係構成變造護照,然被告等人既已在該護照之年籍頁偽造為甲○○名義並作如右開之大幅更改,已使原所有人乙○○之人格同一性完全變更,且具創設性,已進於偽造之程度,公訴人認係變造護照並進而行使,其見解容有未洽,然偽造、變造護照既同規定於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偽造護照、偽造公文書、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各罪,與綽號「如風」、「娟娟」及上開各不詳姓名之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護照及公文書(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戳記部分)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戳記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照護照及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處斷,並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身所有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並持經偽造之護照入境,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乙○○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為供被告及共犯「娟娟」、「如風」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及上開共犯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甲○○名義之乙○○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境戳記」一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