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中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華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103年度偵字第984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部長 施顏祥 」之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部長施顏祥」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1樓「翔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機肥料進口貿易及經銷。 林永銘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永宏農藥行」; 楊清安 則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經營「博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學公司),該
2人因所營事業與翔羽公司有商業往來而結識彭士華。緣翔羽公司於民國99年底終止與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合作關係,再加上肥料價格提高,造成翔羽公司之財務狀況捉襟見肘,處於借資週轉之狀況,彭士華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債務,以維持信用。又自100年底起,彭士華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富木有限公司」(下稱富木公司)之負責人 古麗君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7575號、偵緝字第1508號、103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富木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對外融資(即俗稱之「票貼」),待遠期支票發票日期屆至時,彭士華再將款項存入富木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帳戶;且自101年間,彭士華委請翔羽公司員工 鄭如妘 (原名 鄭雅玲 )擔任翔羽公司申請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並徵得鄭如妘同意,取得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支票使用,惟鄭如妘支票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由彭士華處理。彭士華明知其於102年間向富木公司及鄭如妘所借用之遠期支票,並非廠商因支付貨款而交付予翔羽公司之支票,其必須在該等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屆期前存入票據金額,方不至造成跳票,且翔羽公司自99年底起,即出現資金調度上之困難,彭士華並經林永銘、楊清安明確告知需持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作為擔保,其等始願借款,詎彭士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2年3月至同年6月7日間,接續持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支票至「永宏農藥行」向林永銘借款,允諾給予利息,並向林永銘佯稱:該等支票來源係其經銷商富木公司及鄭如妘為支付貨款而交付翔羽公司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云云,致林永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彭士華,並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將貸予款項匯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25,011元;各次匯款之方式、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二)於102年2至3月間,持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支票至上址博學公司向楊清安借款,允諾給予利息,且隱瞞該等支票來源並非其經銷商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造成楊清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5月29日委由代理人 林淑慧 匯款90萬元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彭士華因所營翔羽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自98年8月起,即多次向林永銘借貸金錢,清償期為3個月至5個月不等,以月息1.3%計算利息,並開立翔羽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償還本息,彭士華為使林永銘相信其將另行籌設德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並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興建德寶公司廠房,自行生產有機肥料,所營事業前景可期,以便其向林永銘所借款項得以延期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底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經濟部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承辦人為「 吳麗香 」,受文者為「德寶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0年7月1日【收文日】申請新設公司籌備處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內容之經濟部100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且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部長施顏祥」之印文1枚後加以影印(如附件1),並於100年12月底之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而行使之;復於101年3月前某日,接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承辦人為「吳麗香」,受文者為「德寶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0年9月10日【收文日】申請工廠建築合併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申辦等內容之經濟部100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加以影印(如附件2),並於101年3月間之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永銘、時任經濟部部長之施顏祥及經濟部對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
三、嗣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林永銘於102年7月24日持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林永銘、楊清安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永銘、楊清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彭士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實):上開詐欺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彭士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核與證人林永銘、楊清安、 程淑真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6830卷第6頁正反面、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4頁、第284頁至第286頁;他6778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8頁反面);證人古麗君、鄭如妘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16830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3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49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4頁;他6778卷第22頁至第23頁)所為證述相符,且有:⒈證人林永銘提出之被告簽發翔羽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之明細及換票明細、被告以客票向其借款之明細、翔羽公司未兌現支票之明細、富木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鄭雅玲未兌現支票明細、無支票之匯款明細(見偵16830卷第72頁至第90頁);⒉翔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文件(見偵16830卷第92頁;本院卷第213頁);⒊翔羽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0紙(見偵16830卷第97頁至第14
6頁);⒋富木公司之支票影本12紙(見偵16830卷第14
7頁至第154頁);⒌證人林永銘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共3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共2紙(見偵16830卷第1164頁至第165頁);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富木公司;見偵16830卷第169頁);⒎證人林永銘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計41紙(見偵16830卷第19
2頁至第207頁);⒏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11月20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存款戶翔羽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至7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共10張(見偵17575卷第115至第126頁);⒐證人楊清安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彰化銀行102年5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他6778卷第7頁至第11頁);⒑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2份(見他6778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如附件所示2份經濟部函影本予證人林永銘,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公文是「 邱家寶 」交給我的,我並不知該公文是偽造云云。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函影本係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底、
101年3月間交付予證人林永銘,業據證人林永銘、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5頁正反面);又上開經濟部函均係屬偽造,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9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經濟部100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公司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1683
0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被告依法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
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準此,就被告提出之「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該公文是我交給證人
林永銘,但這是「邱家寶」拿給我的,因當時我請「邱家寶」幫我成立公司,「邱家寶」表示如果成立新公司,可以再向銀行借更多錢等語(見偵16830卷第214頁);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增稱:我所營事業想要轉型為製造業,故有辦理過1次增資,過程中請1位 黃姓 會計師幫忙,該會計師介紹我認識「邱家寶」,我向「邱家寶」說明我的想法,「邱家寶」說要設立新公司需要相關證件,且我不能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負責人,我就以我太太名義擔任負責人,並請「邱家寶」代辦,接著就要設立工廠,「邱家寶」表示可以依附在保德能源科技的廠房,回收他的廢料,作為肥料原料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在101年5月間,帶證人林永銘、程淑真去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參觀廠房,這是「邱家寶」告訴我的,我也是第1次看去看等語(見偵16830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於103年1月20日偵訊時又稱:「邱家寶」是在101年4月間,跟我提所謂依附在寶德能源科技公司廠房的計畫,「邱家寶」有帶我去看廠房,於102年3月份,「邱家寶」拿這兩份公文到翔羽公司管理室交給我,表示有幫我代辦德寶公司,但在此之前,我有拿到這兩份經濟部公文傳真,是在我拿到正本的
1年前;我委託「邱家寶」代辦上開事項,陸續交給他13
0萬元,都是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偵16830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家寶」是「 黃代書 」在100年3、4月間介紹我認識,「黃代書」是何人我現在記不起來,其事務所位在臺中市○○路大買家附近,但地址我記不起來;我交付給「邱家寶」辦理公司設立之資金共150萬元,是於100年8月間開立1張150萬元支票交付,該支票在100年年底有兌現,後來我才知道我被騙,我在101年4月就找不到「邱家寶」了;我交給證人林永銘的第1份公文是「邱家寶」在100年拿到公司管理室給我的,第2份公文則是「邱家寶」傳真到我辦公室給我,因為「邱家寶」說公文要放在他那邊,我拿到的也都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
⑵觀之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其對於介紹「邱家寶」予其認識
之人,先後即有「黃姓會計師」與「黃代書」之異;且就「邱家寶」交付該偽造公文予伊之方式、時間、是否交付正本,及其交予「邱家寶」代辦公司設立之資金數額、「邱家寶」曾否帶其去看廠房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其所辯屬實;況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一再促其陳報該人之相關資料,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陳報「邱家寶」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以利本院傳喚到庭瞭解調查,或提出上開150萬元支票之明細暨票款流向等物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啻為一幽靈抗辯,本院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函文既均係偽造,且均係由被
告持交予證人林永銘而行使,被告復未能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前揭偽造經濟部函確係「邱家寶」所交付,被告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士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衡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⒈借方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如借方之信用、資力、提供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等事項),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⒉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借方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但卻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只打算先行取得借款,卻無意依約償還借款。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則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查本件證人林永銘、楊清安與被告間並非至親逆交,僅係因商業往來結識之普通朋友,證人林永銘、楊清安係基於被告借款時所持之擔保之支票,係收款而得之「客票」,在其等預測被告之還款能力尚在可容許之風險範圍內,方應允借款,倘被告於借款時據實告知其出具擔保之支票,並非廠商為支付貨款之支票,而僅係借得之票據,則顯然足以影響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告訴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判斷,明顯對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本件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造成極大影響,此據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是被告以欺瞞擔保票據來源之方式,讓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前開所為,業已構成締約詐欺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等5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1所示之經濟部書函上關於「部長施顏祥」之印文,屬公務員代替簽名用之「職名章」普通之印文,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件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部長施顏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附件1、2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五)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查:
⒈本件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支票向證人林永
銘詐騙款項之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因被告詐騙各該款項之目的均屬相同,騙取款項之時間係緊密相連於被告經營之翔羽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之期間,於該期間內幾無間斷而反覆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證人林永銘對其之信任,對其佯稱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係其經銷商為支付貨款之「客票」之機會,使證人林永銘同意借款,被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證人林永銘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揆諸前揭判例與修法意旨,就對證人林永銘部分之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先後偽造附件所示2份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取信於證人林永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⒊至被告分別對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無證據顯示彼此間有何緊密關連性,非不可獨立區分,應論以數罪,是該2次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之向證人林永銘行使,除損害經濟部對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經濟部就公司設立、合併案等許可制度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對其之信任,以前揭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能獲得證人林永銘、楊清安之諒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詐欺部分犯行,然仍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態度;兼衡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本件所受損失分別為14,625,011元、900,000元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飲店打工,並兼職2份工作,月薪各23,000元、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件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部長施顏祥」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均業交付證人林永銘收執,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銀行│面額(元│發票人│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匯││││││)││款情形│├──┼─────┼──────┼─────┼────┼────┼──────────┤│1│PC0000000│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520,000│鄭雅玲│⒈於102年3月18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 孫全明 名義匯款1,93│├──┼─────┼──────┼─────┼────┼────┤5,960元。││2│IN0000000│102年7月15日│彰化商業銀│480,000│富木公司│⒉於102年3月8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匯款1,00│├──┼─────┼──────┼─────┼────┼────┤0,000元。││3│IN0000000│102年8月15日│彰化商業銀│540,000│富木公司│⒊於102年3月22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匯款302,│├──┼─────┼──────┼─────┼────┼────┤075元。││4│PC0000000│102年7月5日│臺中市第二│693,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5│PC0000000│102年7月15日│臺中市第二│685,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6│PC0000000│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850,000│鄭雅玲│⒋於102年4月1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 陳文蓉 名義匯款817,││││││││512元。│├──┼─────┼──────┼─────┼────┼────┼──────────┤│7│IN0000000│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60,000│富木公司│⒌於102年4月1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陳文蓉名義匯款1,60││││││││0,000元。│├──┼─────┼──────┼─────┼────┼────┤││8│IN0000000│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2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9│PC0000000│102年7月25日│臺中市第二│370,000│鄭雅玲│⒍於102年4月15日,證│││││信用合作社│││人林永銘以案外人陳│││││太平分社│││文蓉名義匯款1,070,│├──┼─────┼──────┼─────┼────┼────┤440元。││10│PC0000000│102年8月10日│臺中市第二│375,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1│PC0000000│102年8月25日│臺中市第二│380,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2│IN0000000│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富木公司│⒎於102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載為IN3011│││││孫全明名義匯款1,50│││2911)│││││0,000元。│├──┼─────┼──────┼─────┼────┼────┤││13│IN0000000│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14│PC0000000│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鄭雅玲│⒏於102年4月25日,│││(起訴書誤││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匯款1,70│││載為PC5011││太平分社│││7,110元。│││82)││││││├──┼─────┼──────┼─────┼────┼────┤││15│PC0000000│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6│IN0000000│102年7月31日│彰化商業銀│73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17│IN0000000│102年6月25日│彰化商業銀│680,000│富木公司│⒐於102年5月3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陳文蓉名義匯款662,││││││││512元。.│├──┼─────┼──────┼─────┼────┼────┼──────────┤│18│PC0000000│102年8月15日│臺中市第二│450,000│鄭雅玲│⒑於102年5月8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孫全明名義匯款430,││││││││200元。│├──┼─────┼──────┼─────┼────┼────┼──────────┤│19│PC0000000│102年7月31日│臺中市第二│660,000│鄭雅玲│⒒於102年5月15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陳文蓉名義匯款637,││││││││414元。│├──┼─────┼──────┼─────┼────┼────┼──────────┤│20│IN0000000│102年8月25日│彰化商業銀│450,000│富木公司│⒓於102年5月24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林家如 名義匯款1,50││││││││0,000元。│├──┼─────┼──────┼─────┼────┼────┤││21│IN0000000│102年8月25日│彰化商業銀│45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22│PC0000000│102年9月10日│臺中市第二│820,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23│PC0000000│102年9月20日│臺中市第二│380,000│鄭雅玲│⒔於102年6月7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匯款1,46│││││太平分社│││1,788元。│├──┼─────┼──────┼─────┼────┼────┤││24│IN0000000│102年8月20日│彰化商業銀│82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25│IN0000000│102年9月10日│彰化商業銀│32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26│IN0000000│102年9月20日│彰化商業銀│630,000│富木公司│⒕於10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行大甲分行│││證人楊清安由案外人│││載為IN3014│││││林淑慧代理匯款900│││0430)│││││,000元。│├──┼─────┼──────┼─────┼────┼────┤││27│IN0000000│102年9月25日│彰化商業銀│63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