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5月6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105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完成40小時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陳玉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6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字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所應履行之義務勞務等事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檢署)以附條件緩刑案件命令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載明受刑人應於何期限前主動與何機構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之意旨,寄送至受刑人「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所地,於105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在轄區派出所,其後,因受刑人遲未前往執行,檢察官於106年4月
7日發函告誡,告以受刑人如再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該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上揭住所地,於106年4月11日亦寄存送達在轄區派出所,嗣受刑人仍未在前開確定判決指定之期限內(105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開嘉義地檢署105年9月13日 嘉檢珍護己 字第24406號函、106年4月7日嘉檢珍護己字第9766號函、附條件緩刑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回覆單各1份、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無視檢察官之命令及告誡,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