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壹支、小密封袋共貳佰零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4年4月16日」更正為「105年4月16日」,最末行「,始悉上情」前補充「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小密封袋共201個(10+191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2大包,經本院勘驗共19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非屬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