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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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物體表面非規則狀之大面積「紅漆」,除破壞美觀外,亦因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而可暗諭為血光之災,極具聳動之警告意謂。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潑灑大面積、不規則紅漆之行為,係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謂,使告訴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加害生命、身體不利益之事,因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榔頭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續以潑灑紅漆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上開潑灑紅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開手段毀損告訴人車輛,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部分否認,且對於本件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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