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麒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粉末6包(合計驗前淨重0.42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