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易緝卷第6頁至第1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2頁)」;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公務侮辱罪嫌」更正為「公然侮辱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複數警員,然所侵害者為同一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件並無明顯關聯,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於偵查、審理中所顯現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