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吳吉村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林大強 以如附表所示屬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存續期日為民國(下同)127年12月15日止,嗣林大強於97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借用12,000,000元,並於99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而該不動產已於97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行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等可證,原法院從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今抗告人以原抵押債務人林大強均按時繳息,並請求繼續繳息,希相對人撤回拍賣抵押物聲請等語提起本件抗告,因涉及實體爭執,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