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黃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忠誠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忠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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