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君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撤緩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君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君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4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南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菜園頂28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因警查緝他人毒品案件時在場,方君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方君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3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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