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石幸祐 被上訴人 陳祥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指略以:系爭鋪路機係伊所有,伊已將鋪路機出租予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從事道路開發工作,而被上訴人為明成公司之工地主任及在場實際負責人,竟於民國(下同)92年4月5日將承租並使用中之鋪路機,於施工後鋪路機暫放於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南側CR15號路燈前之機車道路邊,且疏未於現場豎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適訴外人 張豐城 於當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閃避其他機車而撞及系爭鋪路機之左後方,造成張豐城騎乘之機車倒地受損,張豐城並受有體傷。張豐城為此向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勝訴確定,然上訴人係將該鋪路機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被上訴人保存置放系爭鋪路機有不當致生損害於訴外人張豐城,自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其已將系爭鋪路機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置放系爭鋪路機於路邊而疏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訴外人張豐城撞及受有損傷,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顯屬實體上之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