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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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信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②97年度審訴字第3266號、③97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第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警方另案查緝販毒案件,認葉信德涉嫌施用毒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尿液鑑定許可書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5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3日(檢體編號:E995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