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吳鎮州 相對人 吳吉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大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12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大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林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均有正常繳款;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案外人林大之借款已屆期並未獲清償。經核案外人林大既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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