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茲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